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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向来存在很大的争议。担保制度本身是市场经济中比较普遍的一种法律制度,是连接金融市场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善用担保制度有利于促成交易并提高交易的安全性,进一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对于公司而言,担保行为是一种非常规经营行为,因为其存在较大经济风险,如果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其行为可能会让公司承受本不应该有的债务。如果该担保合同项下的条件成立,公司就要用自身财产来对债务进行清偿。这种情形明显与公司以盈利为目的的宗旨相违背,而且出于对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考量,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要进行严格把控,避免对公司及其股东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但是在实践中由于金融业的繁荣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主要的商业主体,为了获得资金的融通,会出现很多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这虽不能给公司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也是市场经济上一种常见的增信措施。与此同时,也伴随着出现了很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个人利益越权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最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却要由公司承担,由此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正是因为如此才对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产生了很大争议。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在程序上以及决议机构上的限制,但是同样存在对违反该条款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的情况,这一立法漏洞又给理论界以及审判实务界带来较大的争议。虽然在颁布的《担保法》和《合同法》等部门法中对此也有些许规定,但是都没有较作为准确的规定,而且对担保的有效性和责任承担方面也没有具体规定。这直接导致公司对外担保几乎不受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约束,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就产生法律效力,条件成就时就要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法律制度在此存在的漏洞致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个人利益擅自以公司名义恶意担保损害公司债权人、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而导致司法审判中公司对外担保相关案件也与日俱增。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当前主流观点是以《公司法》第16条为基础法条进行判定,但是由于对《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导致在司法审判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甚至包括最高法在一段时期内对相类似案件也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样的在理论界中也存在这样的分歧。在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效力时法院还会结合《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综合判断。此时的分歧就是围绕善意认定标准来展开。为研究此问题,本文主要思路是通过网络搜素,搜集大量法院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的法律文书,再对司法实践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进行梳理,整理出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主要裁判路径并加以分析,通过对法院不同时期甚至相同时期产生不同判决的原因对比,归纳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的争议焦点,同时结合理论界专家学者们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理论学说的各种观点以及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问题的看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进行整体分析并进行具体剖析,以期得到更加明确的解决争议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