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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反垄断法的重要制度之一,经营者集中具有特殊的性质,其一方面可以快速整合资源,提高效率,实现规模效应;另一方面又因集中者自身力量壮大,市场内竞争者数量减少而极易导致垄断发生。各国对此皆倾向于以附条件批准的方式进行控制和管理,此即经营者集中救济制度。结构性救济与行为性救济是经营者集中救济最为重要且基本的两种类型,传统观点普遍认为相较于行为性救济,结构性救济是更为根本、明确的一种选择,在效果上也往往是“一劳永逸”的,但近年来,各国在实践中适用行为性救济的比例逐渐上升,行为性救济的价值和重要性愈发凸显。鉴于此,本文试图对经营者集中行为性救济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行为性救济制度提出法律完善建议。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经营者集中行为性救济的相关基本理论。行为性救济针对的是市场主体的行为,其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与开放性,能够避免对经营者集中的过度干预,设计简单、效果直接,但同时其也具有难以执行、难以监管等缺点;在选择适用具体的救济方式时,应当注意的是行为性救济与结构性救济之间不存在一个何者更优的绝对顺位,具体的选择应结合多种因素和具体案情而定。第二部分,介绍国外主要是美国和欧盟的经营者集中行为性救济制度现状。行为性救济的主要内容即其典型形式,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应借鉴美欧的立法方式与技术,对行为性救济的典型形式进行列明与阐释;而在行为性救济的实施问题上,我国同样应借鉴美欧的做法,建立行为性救济的保障实施机制,包括监督受托人制度、仲裁机制和复审机制,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还需结合我国的国情等因素,不宜完全照搬国外规定。第三部分,介绍并总结我国经营者集中行为性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已初步构建了经营者集中救济制度的法律框架,但对于行为性救济的立法规定仍存在很大不足;而从实践状况来看,我国商务部对行为性救济却是青睐有加,对绝大部分附条件批准的案件均采取了行为性救济;具体来看,目前我国行为性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选择适用行为性救济的依据不明确,行为性救济的类型不明确,未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缺乏快速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及对行为性救济的变动机制不够重视。第四部分,对我国行为性救济的法律完善提出建议,包括明确适用行为性救济的考量因素,细化行为性救济的具体类型,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积极探索快速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和完善行为性救济变动的复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