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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和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大量影视谐仿作品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随之而来的是原著作权人与影视谐仿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无法得到有效地解决。目前,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针对影视谐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在对谐仿行为的规定上出现了空白。影视谐仿作品作为新时代潮流下出现的新事物,一定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所以,我们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对这一特殊的创作方式进行著作权法的规制,使之走上法制的轨道,而不再游离于著作权法侵权与保护的边缘。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影视谐仿行为进行了概述。笔者从谐仿行为的由来入手,对影视谐仿行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谐仿”一词起源于古代的希腊,在我国的春秋战国时期文学界出现了谐仿的踪迹。影视谐仿行为是指谐仿者在借用他人已经公开发表的影视作品内容的基础上,对这些影视作品进行重新制作,配以诙谐、夸张和讽刺的手法,创作出具有讽刺性评论意义的新影视作品的一种创作行为。该部分内容区分了营利性影视谐仿行为和非营利性影视谐仿行为,为后文的对策建议做好铺垫。第二部分分析了影视谐仿行为引发的著作权争议。反对者认为,若承认影视谐仿行为的合法性会对原著作权人的既得利益造成危害;支持者认为,鼓励合法的影视谐仿行为有利于促进我国文化和艺术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笔者认为,影视谐仿行为应该被赋予合法地位,同时,为了规避反对论者所担心的各种问题,我国应该尽快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影视谐仿行为合法性的条件,对影视谐仿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内容加以完善。第三部分阐述了国内外著作权法规制影视谐仿行为的现状。在国外,英国和美国将谐仿行为纳入了合理使用制度进行规制,法国直接将谐仿行为规定于《知识产权法典》之中,德国采用的是自由使用制度来规范谐仿行为。在国内,主要分析了我国在影视谐仿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中存在的两大问题,一是有关影视谐仿行为的规定不充分,二是难以援引现行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第四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著作权法规制影视谐仿行为的建议。完善建议有三点:其一,明确界定影视谐仿行为合法性的条件。笔者认为合法的影视谐仿行为须满足四个条件,一是行为目的具有讽刺性和评论性,二是行为方式具有合理性,三是影视谐仿作品与在先影视作品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四是影视谐仿作品对在先影视作品不构成市场替代性。其二,区分影视谐仿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营利性,并以合理使用制度规制非营利性影视谐仿行为,以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规制营利性影视谐仿行为。其三,引入知识共享模式处理影视谐仿问题。建立在原作品著作权人主观意愿基础上的知识共享模式,可以友好地处理谐仿者与原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有利于作品传播和文化繁荣,有利于整合现有资源、避免低效和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