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日益加快,我国环境资源问题逐渐凸显,环境资源纠纷越来越多,公众谋求环境权、发展权的愿望前所未有地强烈,而传统的“命令—控制”、事后治理等环境保护模式已难以满足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需要,这也要求我们的环境法律、环境管理应不断创新以适应这一现实需求。而体现预防原则、增进环境民主、加强公众参与、落实环境合作的环境协议制度,为环境资源保护提供了一个新的进路,与当前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型政府的目标与要求亦相契合。环境协议本质上是一份为保护环境资源而订立的契约,其具有目标公益性、形式多样性、内容灵活性、手段综合性等特征。它能促进沟通,为有环境资源利益冲突的当事方搭建沟通平台;它重视风险预防,能够预防环境污染、资源破坏事件发生,防止环境纠纷激化;它有利于实现共赢,既保护了公众的环境权,实现了企业的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也有助于环境管理目标、司法目标的实现。环境协议制度建立在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个体利益之间的一致性和可交换性、环境管理民主化、平等、自愿、沟通与合作的基础之上。现代意义上的环境协议诞生于日本,随后在法国、德国、荷兰、美国等其他西方国家也得到广泛运用,而目前国际上的环境协议也非常普遍。西方国家学者对国内环境协议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方面,学者们对国际环境协议制度的研究多在协议执行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为治理环境问题也从日本引入了环境协议制度,但是大陆地区对环境协议制度的理论研究及应用都还比较少。尽管如此,构建我国环境协议制度业已具备理论及现实上的可行性。环境协议的缔结目的是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其签订和履行需要遵循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自愿、合作及公平等原则,而协议关系中的客体为环境资源和与开发利用、破坏环境资源有关的行为,协议当事方须按照法律和协议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和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环境协议的订立、审查、备案和履行等都应该遵循法律及协议约定。为更好地实现环境协议制度的目标、提升环境协议的执行力,需要加强对环境协议的审查、备案及监督(尤其是社会监督)以增加其公开性、透明性,而协议的争议可通过协商、和解等非诉讼等途径以及诉讼途径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