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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职权调查事项,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的,不必等当事人提出要求和申请,法院必须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作出判断的特定案件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包括:管辖权的确定,诉讼要件,诉讼中止、终结、诉的合并与变更,既判力问题,非讼案件和公益诉讼中公益性的需要法院职权调查的事项,以及法院依职权对于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证据调查。这些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事实,主要涉及到民事诉讼是否能够成立或者诉讼进程是否可以继续的程序性事项,并且往往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因而法院对这些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和作出判断属于法院的职权活动,当事人双方对于这些事项并不享有处分权。法院职权调查事项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一是鉴于公正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民事诉讼程序要实现的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平衡。法院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保障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并重;二是根据“纠纷解决说”所认为的民事诉讼目的在于纠纷的强制性解决,法院依职权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民事纠纷得以彻底解决;三是法院依职权调查,使诉讼程序不致因特定事项的出现而停滞,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流畅连续进行,进而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另外,法院调查的职权与民事诉讼模式密切相关。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较大的权力,可以依职权对诉讼程序进行一定的干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主导诉讼过程,法院职权受到很大限制,遵守“司法消极性原则”,这种法官消极无为的状态,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效率低下,大大影响了诉讼进程。当前,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国家,都愈发重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控制权,允许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可以依职权调查案件特定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的规定还相当不完善,因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困难,造成了司法程序中适用的混乱,难以保证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借鉴国外立法实践,完善我国的法院职权调查事项制度,具有现实意义。首先,法官应转变长期以来形成的思想观念,对需要由法院调查的特定事实主动调查,保证诉讼公正和诉讼经济。思想观念对于客观事物具有能动的反作用,能对人的行动起到指导作用,观念的转变是制度完善的思想基础。其次,法院职权调查事项存在于诉讼过程中的各个阶段,欲对法院职权调查事项制度进行完善,首先应对民事诉讼法中基础的配套制度进行完善,例如,公益诉讼制度、既判力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的空白或者缺失,直接导致公益诉讼程序过程中法院职权调查事项无法可依,既判力的调查确认也面临同样的尴尬,因此,基础配套制度的完善尤为重要。再次,针对我国具体的制度进行完善。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问题,起诉条件审查,诉讼中止、诉讼终结,诉的变更与合并以及公益诉讼、非讼案件中的法院职权调查事项进行制度完善,明确法院的调查权权力行使的范围及程序,给司法实践提供制度依据。最后,明确法官怠于行使权力或者权力运用失当给当事人造成权利侵害的法律后果。任何权力行使如果缺少了救济措施,则制度规定会形同虚设。法院职权调查事项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而非由当事人进行调查,法院怠于行使权力时会导致诉讼迟延,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而如果法院不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对案件进程过度干预,则可能对案件当事人权利造成侵害,对于法官此类行为应当明确其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对于由于法院怠于行使权力或者权力运用失当而作出的判决,侵害了当事人权利的,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上诉的权利,通过法院发回重审来纠正错误判决,实现权利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