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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保险法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予以了明确规定,从第12条保险利益的定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影响,到第53条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规定,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时至今日,我国国内对保险法的研究从总体上说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关保险法的专题性研究尚少,对保险利益的系统研究更是如此。为此,本文试图在介绍和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并运用比较法学、经济学等研究方法,对保险利益进行较为细致、深入的研究,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本文第一部分着重分析了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情况,认为对此应做区别分析。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应严格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并辅之以要求被保险人的同意,在人寿保险领域则可以大陆法系的同意主意原则取代保险利益原则,并进一步阐明了同意主义的涵义、内容及其作用。在关于财产保险利益原则问题的讨论中,文章提出,在财产保险中,只须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还要强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必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是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在经济生活中会因为多种原因而发生改变,所以会影响到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基于经济因素考虑,法律应允许其效力及于受让人。在文章的最后,作者对我国保险法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