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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中国银行不良资产经历了从无到有并且迅速扩大的过程。然而,囿于现行体制和法律制度,国有商业银行缺乏足够的动因和能力处理庞大的不良资产。1999年,收购、处置、管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中国政府试图通过外部机构处理银行不良资产。但是,资产管理公司属于典型的政府主导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投资成立、采取与国有商业银行对应设立的模式、以帐面价剥离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不良资产的最终损失由国家财政负担。国有独资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相当于国有经济巨型企业中设立一新部门,不良资产从国有银行剥离,只是不良资产在国有经济存放部门的改变,并未从根本上解决不良资产难题。成立资产管理公司此制度设计的成功,取决于资产公司能否通过市场化运作尽快处理不良资产,而市场化交易的成功,又依赖于法律以及相关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支持交易,减少对交易的阻碍。二交易成本为人们依靠市场来交易产权时运用资源的成本,可分为市场交易成本和非市场交易成本,前者包括寻找和信息成本、谈判和决定成本、监督和执行成本,后者为经济人从事市场交易时因服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的成本。市场交易成本归因于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非市场交易成本归因于政府的机会主义倾向。法律等制度的建立是为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抑制机会主义行为以降低交易成本。市场交易成本高低既取决于正式制度,同时也取决于非正式制度及规则的执行程度。归因于中国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历史,银行对债权信息的掌握有限;不良资产政策性剥离的运作模式,致使资产管理公司获取的债权信息更为有限。资产公司与债务企业信息的极度不对称,使信息搜寻成本、谈判与决定成本十分高昂,极大地打击投资者的信心,影响不良资产的转让。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而言,债的担保制度、破产制度以及物权转让制度均对债权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考察中国抵押、破产、物权转让制度,呈现在我们面前<WP=5>的是大量烦琐的程序性规定和繁多的税费项目,法律、法规等正式制度为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设置了极为高昂的服从成本——非市场交易成本。与正式制度产生高昂交易成本相对应的是,中国信用环境的恶劣显示非正式制度在降低交易成本方面的失灵,一方面是令人难以置信的逃废债事件的频频发生,另一方面又迫使大量简单明确、本可依信誉机制执行的合同不得不诉至法院,而高昂的讼费和低下的执行率相互为用,使得诉讼成本长期居高不下。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以及制度执行的考察均说明,当今中国,高昂的交易成本形成消极的债权保护环境,成为不良资产转让的整体法律环境障碍。三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后,出于保护金融债权的宗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诸如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转让以及抵押权登记等作出变通适用,保证了银行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但该司法解释不具普适效力,资产公司不良资产的进一步转让仍面临债权转让“不得牟利”、需对方当事人同意或需通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不得转让、抵押权转让需登记、收费等多方限制。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以及抵押权转让登记等具体制度中外历史的考察显示,国外同样的制度,移植于中国之后常常背离制度设置之初衷:在国外为满足债权人自由处分债权愿望的债权转让制度,在中国却受到“不得牟利”、需对方当事人同意的约束;为解决生生不息的不确定债权担保而设立的最高额抵押制度,却陷入被担保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法律困境;原本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抵押权登记制度,却因登记机关的混乱以及繁多的登记收费而成为极大地增加当事人交易成本的安排。外商参与中国不良资产的交易,提供了实际观察不良资产转让法律障碍的生动个案。面对以非市场价格剥离的不良资产,外商必须估量获得资产质量信息的成本、因贫弱的债权保护环境而抬高的交易成本以及因地方保护主义而增加的执行成本。高昂的交易成本影响外国投资者对交易风险的预测,进而直接影响不良资产价格的高低以及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现金加成立中外合作资产管理公司。而中外合作资产公司审批过程的复杂、时间的漫长以及不得不对法律加以突破适用,再一次彰显不良资产转让法律障碍的存在及交易成本的高昂。四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同时,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WP=6>主体对部分国有企业实行债权转股权。然而,将减轻国企债务负担作为“债转股”主要目的系政策定位有误,并且,“债转股” 既不利于银行加快不良资产的回收,也无助于促进国企转换经营机制。仅当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债转股、进而向国内外投资者转让股权,才有望改善企业治理结构。但此意义的达成,取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够顺利转让股权。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转让包括向债转股企业本身转让,即股份回购,向其他投资者转让,包括上市后转让。回购曾被视为资产公司退出的主要渠道,《公司法》过于狭窄的回购适用范围限制与严格的减资程序要求,以及回购法律的不配套都足以增加交易成功的难度与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