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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研究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法律适用问题,尝试梳理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全过程。首先从我国法下格式条款的认定及法律规制的正当性入手,认为《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立法定义所描述的三类特征并非格式条款法律特征的准确表达。“重复使用”仅表明格式条款的经济目的,不应作为格式条款识别的要件。以一方预先拟定且并一方无法更改为表现特征的“不容磋商性”系格式条款的核心特征,亦是导致格式条款极易通过形式自由损害实质正义的根本原因,系对格式条款内容进行特殊立法规制及解释适用的法理基础。其次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功能梳理,区分格式条款的订入控制与内容控制。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多条款间构成要件及法效果皆有不一致之嫌,适用时不应仅依文义解释:将《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解释为订入规则更合乎体系。从案例检索结果看,我国法院目前仍将其认定为效力审查规则。再次探讨《合同法》第40条后段的适用方法:第一步先明确条款的适用范围,对于合意度较高的核心给付条款法律没有特别规制的必要。对核心给付条款的认定,有名合同可参照定义性法条,对无名合同以一般交易人为基准考虑关注度及市场调节功能的发挥。应以“存疑不认定”为原则,缩小核心给付条款的认定范围。核心给付条款显失公平时的规制方式等同于经个别磋商的一般合同条款,适用《合同法》第54条同时满足主观恶意与客观失衡双要件,法效果为合同可撤销;第40条的适用范围为对任意性条款进行偏离或补充的附随条款,对其认定仅需满足客观失衡要件即可,且其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明显低于核心给付条款的认定。第二步确定《合同法》40条后段的性质,结合德国及台湾地区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立法模式,认为我国格式条款规制的立法技术难谓采用硬性规范与概括规范并立的立法模式。《合同法》第40条后段并非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示例,仅说明格式条款的普遍特征或内容控制之客体,法条并未提供实质性的判断标准。认定格式条款显失公平的原则包括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再次寻找更具可操作性的衡量公平性的方式。对显示公平的认定在任何立法技术下都不可能将其简化为三段论的应用。格式条款对任意法规范的偏离或补充到达何种程度时条款归于无效,判断的维度及程度应更多依赖于对法院现有判决的类型化总结。从检索结果来看主要考虑因素包括条款背后的经济目的是否正当、目的与实现手段之间的必要性大小、是否违背所偏离规范的立法目的、是否导致接受方订约目的无法实现、接受方是否有足够程度的例外真意等。最后以逻辑图方式展现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思考全过程,并选取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格式条款4则进行效力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