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轴辐协议的反垄断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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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垄断协议的形式变得复杂多样,兼具横向与纵向经济关系的轴辐协议在反垄断领域逐渐引起学者关注。从轴辐协议表现的特征来看,协议的主体是由轴心主体与多个辐条主体组成,且轴心主体与辐条主体之间具有上下游经济关系。同时,轴辐协议在形式上具有纵向垄断协议外观,而在反竞争效果上却近似于横向垄断协议。因轴辐协议具有不同于传统垄断协的特征,导致轴辐协议的反垄断法律规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轴辐协议无法适用传统的垄断协议分类标准。当前,我国垄断协议主要依据协议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作为分类标准。因轴辐协议受制于垄断协议形式化分类标准,故而无法将其直接归类为传统垄断协议。第二,轴辐协议的责任主体认定困难。无论是在普通的制造销售行业,还是在特殊的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辐条主体作为责任主体的认定方式及认定标准,还存在不合理之处,并且容易忽视轴心主体应当承担的反垄断责任。第三,国内外学者对轴辐协议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以及协议主体是否应当与轴辐协议本身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保持一致性,还未能形成共识。因为,根据经济学分析和司法实践经验,学者已经形成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分别适用本身违法和合理原则进行规制的惯性思维,而轴辐协议无法纯粹从表现形式的角度明确其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完善轴辐协议的反垄断法律规制措施,提高应对轴辐协议复杂案件的处理能力,必须构建逻辑思维缜密的体系化规制路径。首先,认定垄断行为属于轴辐协议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协议主体包括轴心与辐条主体,主体之间存在纵向协议,且具有意思联络,协议产生横向垄断的实质效果。然后,轴辐协议的构成要件表明,协议主体达成轴辐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产生横向垄断的实质效果。因此,规制轴辐协议必须将其表现形式与造成的反竞争实质效果相结合进行分析。最后,利用轴辐协议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分析模式优势,提出以下具体的反垄断规制措施。第一,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方面完善垄断协议分类标准。长远来看,立法论可以彻底解决垄断协议分类问题,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但着眼当下,鉴于国内对轴辐协议的立法规制现状,解释论可以在《反垄断法》修订之前弥补轴辐协议的规制漏洞。第二,在界定轴辐协议的责任主体范围时,明确辐条主体作为责任主体的条件,并且将轴心主体纳入轴辐协议的责任主体范围。第三,通过将轴辐协议分为明示的纵向协议和默示的横向垄断合谋,确定轴辐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规制。同时,综合多种因素分析,协议主体虽与协议本身适用的归责原则具有关联性,但不具有必然的一致性,且协议主体应该适用合理原则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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