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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64条是没收犯罪所得的法律依据,没收犯罪所得的性质在刑法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只有正确解决没收犯罪所得的定位问题,才能充分发挥没收犯罪所得制度的应有功能,实现刑法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没收与追缴、追征、收缴等法律措施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没收是国家机关根据正当程序对特定财务收归国有的终局性处分。追缴和收缴是法院裁定没收的前置程序,追征是没收不能时的补充措施。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等概念在刑法中与经常混淆使用。为了保证刑法用语的规范性,为了体现刑法用语与其他法律用语的区别,应当用犯罪所得的术语替换其他相关概念。刑法中的犯罪所得是构成要件符合且违法的语境下说明不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得,并非严格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犯罪所得,这是确立没收犯罪所得性质的基础。关于没收犯罪所得的性质,刑法理论界形成的主流学说有三种,分别是刑罚说,保安处分说和独立处分措施说。刑罚说认为没收犯罪所得是财产刑的一种,保安处分说认为没收犯罪所得是一种对物的保安处分,独立处罚措施说认为没收犯罪所得是一种准不当得利的衡平措施。将没收犯罪所得认定为财产刑忽视了没收犯罪所得制度的内在价值;将没收犯罪所得认定为对物保安处分,混淆了犯罪所得中“物”与保安处分对象物之间的差别。这两种学说不可取。由于“任何人都不得从不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的存在,也由于刑罚和保安处分自身的弱点,单纯将没收犯罪所得归入刑罚或者保安处分都不妥当。应当提倡一种独立的刑事处罚后果,以独立于刑罚和保安处分。将没收犯罪所得认定为准不当得利的衡平措施,有利于准确发挥没收犯罪所得的功能,有利于发动对第三人的没收、对未定罪的人进行没收、对犯罪间接收益进行没收。因此,提倡没收犯罪所得作为一种第三类独立处罚措施,不仅是丰富刑法法理的需要,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