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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创造内容(UGC)是由网络用户以原创、改编、汇编、翻译等多种形式创作并通过其个人网络用户账号上传至互联网中的作品,其中包括大量根据已有作品二次创作完成的作品。在互联网实践中,此类衍生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普遍存在着未经已有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因而可能侵犯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演绎权、表演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现行著作权制度下以集中许可、创作共享和UGC规则等商业模式与私人许可路径难以解决用户创造内容侵犯著作权的问题。国家赋予权利人专有权的对价是权利人让渡作品的部分使用价值。这一价值集中体现为合理使用制度。然而,在数字与互联网技术影响下,著作权从控制作品逐字复制的权利扩张为控制近乎所有作品利用形式的综合性权利束。但与此同时,权利人让渡的使用价值却没有相应增加。合理使用范围在技术措施和合同规则的双重挤压下不断缩小。著作权权利范围的立法构建出现利益失衡。权利范围的不断扩张与相应合理使用范围的不断缩小,是现行著作权制度与UGC作品创作和传播行为之间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用户创造内容具有激励文化产品创新和保障表达自由,以此促进民主与多元文化社会发展的正外部性。但是,在用户个人进行非商业性UGC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情形下,用户创造内容所产生的正外部性无法通过著作权许可制度予以内部化,因此有必要利用合理使用制度解决由此产生的市场失灵问题,以实现社会公众从合理使用作品中所获得的利益与著作权人从著作权扩张中所获得的利益相对等。用户利用已有作品进行非商业性UGC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行为,不会影响已有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对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满足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的要求。将非商业性用户创造内容纳入合理使用条款具有合理性。我国《著作权法》现有合理使用条款中的"个人使用","适当引用"与"免费表演"虽然能够通过扩大解释分别适用于UGC作品创作和传播行为,但在网络环境下,UGC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是一个难以分割的完整过程,如需同时适用不同的合理使用情形方可解释该行为在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性将增加法律理解与适用的难度。因此,《著作权法》应当对"个人使用"合理使用条款进行修改,明确个人非商业性使用已有作品进行衍生作品创作和传播的行为构成个人使用,并规定此种情形下使用者注明出处和使用合法来源作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