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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在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了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可在法律条文中对于“不正当利益”并没有进行过多的解读,以至于关于什么是“不正当利益”,又怎样去认定“不正当利益”,要不要把“不正当利益”删除等问题,成为了理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焦点问题。因而,“不正当利益”的准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打击贿赂犯罪有着积极的影响。从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对“不正当利益”做出具体规定的也就只有2013年、2016年“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并对对其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对“不正当利益”的属性又有所区分,:一是实体违法,也就是指利益本身就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程序性违法,行贿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通过有违职务要求的行为使自己在获得利益的过程中得到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在理论学界,因“不正当利益”存在的争议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一是非法利益说,也就是法律不被允许获得的利益;二是不应得利益说,该学说涵盖了非法利益和其他不应得到的利益;三是手段不正当说。在此学说中“不正当利益”就是指行为人采用不合法、不合规的手段所获得的利益;四是职务违背说。这一学说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要求为行贿人员谋取利益,行贿罪的成立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违法违规有关;五是不确定利益。按照当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任何人采取合法正当的手段都可能获得,但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六是折中说。该学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包含非法利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行为人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义务所获取的利益和采取违法违规的手段所获取的不确定利益。在当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机关对于“不正当利益”认定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不正当利益”在司法认定中有时比较模糊。在对其认定的过程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准确认识,不同的司法实务部门依据不同的规定,对其认定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二是简化认定“不正当利益”的过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找到一些相关案例发现,法院在审理行贿罪案件中,虽然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行贿罪,但是何为“不正当利益”,如此认定的原因以及所涉及的利益是属于“不正当利益”中的哪一种等问题往往在裁判文书中一笔带过。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主要集中在“加速费”、“通融费”,“谋取竞争优势”,“感情投资”的认定。行为人为谋取合法利益,督促国家工作人员尽快履职而给予“加速费”,“通融费”的情况下,认定为行贿罪难以让公众所接受。“谋取竞争优势”是行为人通过贿赂的方式把不确定利益变成了确定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对“谋取竞争优势”的认定,还要考虑到竞争场域和竞争的时间段。对于为了维持现有的竞争优势而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行贿的,也应当认定为“谋取竞争优势”。“感情投资”在基于人身的平等性和对等性而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无关,并且双方往来的礼金处于收支平衡的状态,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普通的人情往来。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能够正确处理“不正当利益”认定存在的诸多争议,应当把行为人的请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联系起来进行判断。行为人请托的事由本身违法,亦是“不正当利益”无可厚非。如果行为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并且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便利条件和帮助并未违反职务要求,其不会构成行贿罪,反之,构成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