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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3年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部署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研究工作,到2018年《个人信息保护法》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十几年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已然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社会资源。个人信息侵权案件越来越多,颇为典型的,先有徐玉玉被骗光学费猝死案件,后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尤其是随着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日益凸显,人们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不仅是法治社会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必然要求,而且还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繁荣国际贸易。此外,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已然是大势所趋。
尽管我国目前存在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通过实证研究发现还存在些许不足:首先,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过于分散,缺少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其次,个人信息范围不明晰,“个人信息”概念含糊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厘定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名誉权和姓名权等其他人格权的界限,容易出现同案不同性,同案不同判的境况,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最后,个人信息救济程序不完善,一方面,传统的单独诉讼无法满足个人信息侵权群体化的特点,代表人诉讼制度也因其制度原因难以满足个人信息保护的诉讼需要;另一方面,“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对本身处于弱势地位的信息主体来说是一大挑战,增加了信息主体维权的难度。
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立法背景与沿革的梳理以及对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内容的介绍,在立足我国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现状的基础上,得出我国个人信息民事保护的完善路径有:在立法模式上,从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出发,主张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加快立法进度;在保护范围上,通过概念加列举的识别型定义的方式界定“个人信息”概念,廓清其与其他人格权的边界。另外,应立足实际合理划定个人敏感信息的保护范围,对敏感个人信息进行以禁止处理为原则的特别保护;在救济机制上,基于信息主体在侵权案件中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现状,一方面,引入团体诉讼制度,并对适用团体诉讼设置激励机制;另一方面,在民事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减轻信息主体的举证压力。
尽管我国目前存在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通过实证研究发现还存在些许不足:首先,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过于分散,缺少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其次,个人信息范围不明晰,“个人信息”概念含糊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厘定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名誉权和姓名权等其他人格权的界限,容易出现同案不同性,同案不同判的境况,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最后,个人信息救济程序不完善,一方面,传统的单独诉讼无法满足个人信息侵权群体化的特点,代表人诉讼制度也因其制度原因难以满足个人信息保护的诉讼需要;另一方面,“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对本身处于弱势地位的信息主体来说是一大挑战,增加了信息主体维权的难度。
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立法背景与沿革的梳理以及对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内容的介绍,在立足我国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现状的基础上,得出我国个人信息民事保护的完善路径有:在立法模式上,从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出发,主张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加快立法进度;在保护范围上,通过概念加列举的识别型定义的方式界定“个人信息”概念,廓清其与其他人格权的边界。另外,应立足实际合理划定个人敏感信息的保护范围,对敏感个人信息进行以禁止处理为原则的特别保护;在救济机制上,基于信息主体在侵权案件中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现状,一方面,引入团体诉讼制度,并对适用团体诉讼设置激励机制;另一方面,在民事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减轻信息主体的举证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