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财产价值的属性已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其中具有财产价值的标表性人格权的利用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人格权体系,但民法学界对该权利类型的定性却始终未达成一致。我国当前人格权商品化保护呈现出人格标识保护种类范围过于狭窄和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相对滞后的立法现状。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对人格权的财产价值予以保护,但是由于人格权商品化经济价值存在认定困难和保护存有局限性等问题,人格权商品化的司法保护现状也不容乐观。在我国当前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理论中尚存知识产权说、商事人格权说和人格权说三种学说争论。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基础。在理论基础中,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和康德的自由意志论为其提供了哲学意义上的依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则为人格权商品化的出现提供了经济基础;而我国宪法和民法上的部分法律条文也为其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在现实基础上,标表性人格权自身的可利用价值、部分人格权能的可分离性、人格权财产价值的可继承性和人格权遭受侵害后的可赔偿性使得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现实依据。人格权商品化制度的确立不仅可以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对人格权的性质、内容以及效力也会产生相对积极的影响,促使人格权制度的自身完善。通过比较研究我们发现,域外各国在人格权商品化的道路上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探索和实践,其中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双重权利”模式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统一权利”模式都为我国相关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有益的参考。由此,我国人格权商品化制度的完善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开展:一是应当依照平等自愿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用尽原则对人格权商品化的范围加以约束;二是对人格权商品化中的财产损害赔偿认定方式给予补充,明确财产损害赔偿构成,优化侵权判定的路径,丰富财产损害赔偿形式,完善损害赔偿数额认定标准等,争取进一步推动我国人格权商品化制度的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