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论文从案例分析入手,对作为民事主体之一的自然人的死亡标准进行分析,指出医学实践中使用的脑死亡诊断标准已对我国传统死亡标准提出挑战。法律界应该在坚持传统的死亡标准的基础上,吸收最新的脑死亡医学研究成果,确立一定程度之内的二元死亡标准。论文对我国确立脑死亡标准的社会基础、社会需求以及科学依据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在文章的最后提出脑死亡标准确定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以及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论文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论文采用法律论文写作中常用的案例分析方法作为开端,选择实践中存在的疑难案例作为分析对象,并借此案例指出实践中脑死亡标准的存在已经带来法律上死亡时间确定的纠纷。解决这种纠纷的关键不在于固守传统心肺死亡标准,完全忽略脑死亡标准,而应当正视医学界提出的新要求,注意脑死亡标准的确立在提高医疗效率,保障器官移植、抢救病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部分,论文首先对死亡的概念以及属性作出分析,提出死亡具有多重属性,在不同社会层面及不同的社会意义确认的死亡应该区分不同标准,同时认为死亡是一个线性的阶段过程,而法律需要的是一个特定的时间点。正是因为法律上死亡时间的这种特性,形成了不同的确定死亡的标准。依据传统民法理论,死亡是以心脏停止跳动或呼吸停止为标淮,国外又有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停止、瞳孔散大的三征候说。而脑死亡也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有着更为明确的标准和内涵,全脑死亡已经成为确认脑死亡的客观依据。双重死亡标准在带来相关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众多的困境。 第三部分,论文对脑死亡的概念以及具体标准进行论证,提出应该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严格控制脑死亡的确定过程,强调应该以全脑死亡作为确定脑死亡的最终依据,并对脑死亡与植物人、心脏死亡以及安乐死等概念进行区分,重点指出脑死亡与植物人是有着严格区别的:植物人脑干的功能是正常的,昏迷是由于大脑皮层受到严重损害或处于突然抑制状态,因此病人可以有自主呼吸、心跳和脑干反应,少数病人还有可能一朝苏醒。但脑死亡时全脑呈现器质性的损伤,无自主呼吸,脑干反应消失,脑电波是一条又平又直的线,经颅多普勒B超显示脑死亡。脑死亡不可以像植物人那样苏醒。脑死亡也不是昏迷。昏迷的病人仍然会持续存在脑的活性和功能。当脑死亡发生时,所有的脑功能都将停止。一旦发生脑死亡,不可能再有恢复的机会。 第四部分,论文对我国的脑死亡立法历程进行了回顾,并在此基础上对确立脑死亡标准中应该坚持的基本原则和二元死亡标准的确立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解决医学界和法律界纠纷的根本途径在于在承认原有的心肺死亡标准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接受脑死亡标准。并对确立脑死亡标准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全面深入的论述,并提出只有在一定程度之内严格限定接受脑死亡标准,才能全面避免双重死亡标准确立之后所带来的诸多难题。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查阅了大量的现有研究成果,并在这些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开展研究工作;在写作方法上也采用了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社会科学研究过程中常用的方法;在写作过程中也注意吸收法学和医学等多学科的知识,尽可能站在一个多角度的层面思考问题。 如果本文的研究能有助于推动我国脑死亡立法的进程,则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就达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