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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理是逻辑学上的重要内容,而在逻辑学上,推理又以三段论为中心,即从大前提结合小前提推出结论的过程,这一过程具有推理的形式性和结论的必然性的特征。法律推理是逻辑上的推理在法律上的表现,具体有立法推理、司法推理等形式,本文主要关注司法推理,司法推理是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通过适用法律,认定案件事实,再将两者结合起来,从而得出司法判决。推理是司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可以说,在任何一件案件中都涉及到推理。就司法过程中推理而言,依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辩证推理等等,参照一些学者关于法律推理的分类,如博登海默和张文显教授将法律推理分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本文仅将司法推理笼统地分为了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并主要关注后者。实质法律推理是司法活动的本质所要求,司法活动的目的决定了实质法律推理的不可替代。然而,当前司法过程中对实质法律推理的重视和运用明显不够,公众对判决不公的不满和批评现象较普遍,2006年4月发生并且争议颇大的许霆案的审理包括了多种法律推理方法的运用,以此出发,可见形式法律推理的缺陷所在、实质法律推理的必要性、实质法律推理与司法的实践理性的关系、回应实质法律推理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问题等。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形式法律推理的必要性,同时指出形式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缺陷所在,它对法律缺陷、发现案件事实的灵活性无能为力,适用形式法律推理只会重蹈机械主义的覆辙,在此基础上,作为对形式法律推理的补救并为了实现个案正义的必要,实质法律推理应运而生第二部分,从司法的现实运行过程看,司法不仅要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更重要的是解纷止争,司法活动本质上是具有实践理性的,通过实践理性来形成司法活动的合理性,进而实现其正义性的价值,司法的实践理性佐证了实质法律推理的必要性。回应了实质法律推理所形成的结论不确定问题,这种不确定性产生于司法活动追求合理性的要求,它本质上是合理的,它的不确定是特殊的,是大的确定性前提下的不确定,是司法活动本质的反映和要求,不能将这种不确定性与违法性或随意性相提并论。第三部分,对中国司法过程中实质法律推理的现状进行实证考察,一方面实质法律推理在我国现实中被使用,另一方面,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缺乏规范性和明确性,实际上反映了实质法律推理在我国运用的不够彻底,亟需改进。第四部分,文章的落脚点,分析了法官如何运用实质法律推理,指出了实质法律推理的重要性,最后要以实质法律推理为核心构建我国的法律推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