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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对违约损害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合理预见规则是完全赔偿原则的重要限制规则之一。《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明确了合理预见规则,但较为简单,对于适用的标准、路径、范围、影响因素、与相关规则的关系及应体现的价值等一些基本问题未表明立场,致使司法实践中合理预见规则适用时常出现困惑、偏差与争论。许多学者虽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与研究,然而未形成统一的理论,在实践运用与操作过程中仍然问题重重。本文力图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合理预见标准、预见能力及适用范围的讨论,确立合理的预见标准和适用范围,并阐释判断预见能力应考虑的影响因素,从而避免合同法上合理预见规则适用中的困惑。全文共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合理预见规则概述。阐述了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及立法例,从此规则的相关学说中阐释合理预见规则的性质,分析了合理预见规则的现实价值,以及适用这一规则需处理的与完全赔偿原则的关系。第二部分是关于预见能力的讨论。通过各国立法与理论的讨论分析,确立了违约方为预见主体;对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内在机制进行分析,确立了区分一般认知与特殊认知下的主客观相结合并根据具体影响因素确定的预见标准;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了判断是否合理预见需考虑的影响因素。第三部分是关于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首先,分析缔约过失责任不适用此规则,提出了对一般故意违约和效率违约不适用合理预见规则,得出只有非故意违约下的违约损害赔偿才适用合理预见规则,明晰了只有衡量和限制可得利益损失时才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而积极损失不予适用。其次,分析可得利益损失下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确立预见内容,明确一般损失和特殊损失的区分及转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