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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中国刑法立法史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由实到虚的过程。讨论“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性质和内容,都离不开对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所坚持的立场。笔者经过认真比对各种理论的内在逻辑构造和实践意义,结合自身的检察工作经验,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文共分为绪论和四个章节共五部分。绪论叙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的时代背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由来及虚置化发展趋势和选题的依据。第一章梳理和明晰了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中“为”“他人”“谋取”和“利益”四个概念的含义和地位的争议。提出了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分析了该要件在我国刑法中不同受贿罪的立法差别。第二章以两个受贿案为切入点,分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障碍,提出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认定该要件的具体方法。第三章从规范层面,解读了《解释》确定的新标准的特点、解释路径,对第13条第2款的“上下级关系”“行政管理关系”和“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等内容作了分析和认定。第四章从规范层面,评价了《解释》中确认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新标准的出台背景和现实意义、解释路径和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