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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的既判力,是司法的终局性、权威性在行政诉讼领域的内在要求与具体体现;行政判决既判力理论与行政诉权理论相呼应,是关于行政诉讼终结点的理论,在整个行政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处于“理论支柱”性的、不可或缺的地位。
行政判决既判力理论自成体系。一般由其基本原理、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交叉案件中的行政判决既判力以及行政判决既判力的破除等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原理”指渗透、支撑或统帅每一组成部分的基本法理,如内涵界定,相关范畴辩析、构成要件、理论基础、本质与根据、功能与维护等;“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则是行政判决既判力的三大结构性要素,是考察、分析和解说行政判决既判力及其与民事判决既判力之不同时必不可少的三大维度。申言之,“主观范围”考量的是终局行政判决对哪些相互对立的人或组织有拘束力的问题。行政诉讼前置程序(如复议)的存在往往使其区别于民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客观范围”讨论的是终局行政判决对“事”的范围。行政诉讼的类型化造成其诉讼标的的多样化,使得不同的诉讼类型、不同的诉讼标的下其“客观范围”也不同。此外终局行政判决不仅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判决主文)有既判力,其“基本理由”也有既判力,这些都明显不同于民事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而“时间范围”研究的则是终局行政判决应以什么时间点上的事实和法律状态来判断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即判决的“基准时”问题。因作为审理对象的系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是否有前置程序和诉讼是否类型化等也不同,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较之民事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更为复杂多变。由于行政判决既判力的“生存环境”并非自我封闭的,考察、评析其与外部因素的关系——集中体现在行民交叉和刑行交叉案件中既判力的相互羁束问题就成为必要。最后,行政判决的既判力遵循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能一定条件下产生,也能依法定程序将其破除。行政判决既判力的破除必然涉及行政再审制度,两者间既相互冲突又相互统一与协调的辩证关系的深度揭示,成为行政判决既判力理论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
行政判决的既判力及其相关理论,在我国的立法层面、司法层面和理论研究层面,分别表现为制度上的缺位、意识上的缺失和相关研究的极端匮乏。因此全面、系统地研讨行政判决的既判力,既是回应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客观需要,也是建立、健全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