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3次 | 上传用户:q7ok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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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保险法的核心问题,而保险销售误导则严重侵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我国保险消费投诉纠纷来看,保险商品的销售误导以及其它不当销售问题十分严重,然而我国现行法却显得应对不足。从世界范围观察,因保险销售误导所致的问题,乃现代各国保险立法例、学说与判例所共同关注的焦点。而无论是英美法系代表之美国与英国,大陆法系代表之德国与日本,以及欧盟、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都通过建立适合性义务制度,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反观我国,适合性义务在保险领域的推进十分缓慢,仍未有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相关规范。有鉴于此,构造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是本文的出发点与落脚点,然而,还必须对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概念、构成与性质,引入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在理论基础上的正当性,以及具体范畴与法律效果展开全面地分析。具体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界定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概念、构成与性质。其一,厘清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概念。通过对“适合性”概念的考察,基于不同标准有不同分类:广义适合性与狭义适合性,积极适合性与消极适合性,“合理基础适合性”、“特定客户适合性”与“量的适合性”。立足于我国法律背景,“适合性”在保险契约中被界定为狭义适合性、积极适合性,且包括“合理基础适合性”与“特定客户适合性”两个层面。其二,整合归纳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构成。首先,对域外法上适合性义务作全面分析,概述域外法上金融领域适合性规则下的“义务群”,包括了解客户义务、适合性评估义务、最佳利益考量义务与记录义务。其次,对比分析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内容,整合适合性义务的构成,包括询问义务、建议义务以及交付书面报告的义务。其三,解析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性质。依契约控制方法,适合性义务属于信息义务,旨在对信息的分析与判断,相较于信息提供义务与说明义务,以及犹豫期与审阅期制度,均互有联系与区别。根据适合性义务发生的时点,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属先契约义务与契约关系存续期间的义务;保险经纪人适合性义务则属契约关系存续期间的义务。而依义务的主从关系,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属附随义务;保险经纪人适合性义务则属主给付义务。第二章论证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必要性与可能性。首先,通过探讨保险销售误导的私法治理与对我国现行法规范的检讨,论证引入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必要性。一方面,论证保险销售误导的从公法规制向私法治理之转向。保险销售误导分为不当说明与不当推荐,而监管法本身存在缺失,无法进行妥善规制,故而应结合契约法进行治理。另一方面,阐释现行法规范应对保险销售误导所存在的问题:《保险法》说明义务规范的缺憾,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惩罚性赔偿的争议,以及投保人基于重大误解适用《合同法》的难题,致使现行法对投保人保护的缺位。因此,保险人信息义务应当由“说明义务”向“适合性义务”进行扩张。其次,通过对域外法上适合性义务历史演进的考察,论证引入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可能性。梳理适合性义务发展的脉络与线索,阐述适合性义务源起于证券领域,如何从职业道德发展至法律义务;受金融统合论之影响,由“证券”扩及适用至“金融商品”,再通过投资型保险,逐步拓展至保险领域。域外法上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适合性义务,立足于我国的保险实践与法律背景,亦有引入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条件,实现从域外法到我国法的制度移植。第三章证成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正当性。该部分从正反两方面进行正当性证成:一方面,对合意理论进行反思。传统契约法理论建立在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之上,作为核心的“约定必须遵守”,其正当化的根据正是在于合意理论,它包括两个前提:契约双方是平等的,以及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然而在保险契约关系中,定型化契约下谈判能力不对等以及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造成保险契约双方的不平等;而保险消费者因保险商品的特殊性而产生的认知偏差,以及因保险人及代理人的销售误导所产生的决策偏差,致使保险消费者的有限理性,这都导致保险契约双方合意的异化,因此需要适合性义务予以介入。另一方面,适合性义务有利于重建完全的保险契约,亦符合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适合性义务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一种家长式的保护,有利于重建完全的保险契约,实现缔约效率最大化。而要求保险人为保险消费者的利益所考虑,并旨在矫正市场失灵下的结构性不平等,进而维护契约双方的均衡,这正是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的内在要求。第四章解构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基本范畴。分别从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履行主体、保护主体与适用客体三方面,对适合性义务进行全面地解构。其一,探讨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履行主体。根据契约的相对性,保险人应当是适合性义务最重要的履行主体,甚或是惟一履行主体,但为平衡保险契约双方的利益,其产生通常具有一定的前提,而且在特定情形能够予以豁免。然而,保险中介人常常与投保人进行直接的磋商并进而促成保险交易,对于保险契约的缔结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故基于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履行主体应当作合理延伸——由保险人及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原则上其行为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仅在例外情形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则需根据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其通常基于独立的法律地位而负有独立的适合性义务,而且与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具有可替代性。其二,探讨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保护主体。对于保护主体的探讨分为两方面:适合性义务能够为哪些投保人提供保护,以及通过考量何种因素对其进行保护。首先,基于适合性义务旨在矫正契约双方缔约能力不对等,故而对于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人,以及财力或组织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排除在适合性义务的保护范围之外。其次,对于能够获得适合性义务保护的投保人,保险人则将对其需求与能力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考量,判断其是否适合购买特定的保险产品,以确保保险契约的适合性。其三,探讨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适用客体。保险契约有投资型保险与非投资型保险之分。投资型保险具有特殊性,其适合性义务产生于投资部分,基于混合契约的特性而适用于整个投资型保险,并通过定位为保险契约,而将适合性义务引入保险领域。非投资型保险虽然不具有投资属性,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仍产生信赖关系,有适合性义务适用之必要。根据两者属性的差异,适合性义务对于投资型保险应当不作限制,并在运用中多考量投保人的支付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而对于非投资型保险应当主要适用于保险期间较长、保费较高或者比较复杂的保险产品,并在运用中多考量投保人的需求。第五章分析违反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的法律效果。该部分亦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保险人的责任层面与投保人的权利层面。首先,分析保险人违反适合性义务的法律责任。保险人违反缔约前适合性义务可成立缔约过失责任,违反契约关系存续期间的适合性义务则构成不完全给付,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责任体系的检讨,缔约过失与不完全给付均应当是独立于“契约-侵权”二元责任体系的独立责任类型——保护责任。据保护责任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保险法》说明义务之规范,并参照域外法的相关规定,违反适合性义务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推定原则。在过错推定原则下,分析违反适合性义务的具体情形。其次,分析投保人据此享有的权利。其一,损害赔偿请求权。结合我国《保险法》与《合同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不足,并借鉴域外法之经验,论证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以期构建在保险人违反适合性义务的情形下,投保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在举证责任上采用过错推定。再根据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分析损害赔偿的范围。其二,“脱离契约拘束之权利”。根据违反附随义务之法律效果,以及对"“恢复原状”的解释,论证该权利的合理性。并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框架下投保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无条件解除权与撤销权,以及各权利的竞合与不足,以期构建在保险人违反适合性义务的情形下,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契约终止权。结论与建议部分,通过对全文的整合与归纳,协调各章节所提出的建议,立足于我国现行法框架,并参照域外法经验,体系化地构造保险契约适合性义务。通过拟定具体法律条文,为未来《保险法》的修改提供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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