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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案件“山东聊城于欢案”的进展,不仅仅让人们关注到了“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也使越来越多的大众将目光投射到案件发生的根源所在,这一问题上。即“民间高利贷”是否应用刑法加以规制,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纳入刑法中。在实务界亦或是理论界这一话题也一直饱受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行为能够及时地满足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对资金的需求,弥补了官方金融借贷市场的不足,使资金市场的供需达到平衡,这已经成为我国民间企业和自然人最重要的融资渠道之一,地位不言而喻。同时,借贷行为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因为这是基于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做出的决定,根本没有用刑法加以调整的必要。持相反意见的学者认为,正是因为民间高利贷的超高利润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人冒险投入其中,同时也因为追索高利,往往会伴随着诸多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例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往往附随产生,这不仅仅给金融市场带来了不良影响,也极大地危害了社会的稳定性,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诸多的不确定因素,造成了恶劣影响。所以在面对民间高利贷行为,我们应该用刑法加以规制,将犯罪的源头之火掐灭,加大对高利贷行为的打击与惩治。正因为一直以来学界对“民间高利贷的规制”不能达成统一意见,为了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要认识到,正常的民间借贷在民间资本市场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对于民间高利贷入罪,在必要时应当用刑法对此行为进行规制。民间高利贷内涵包含三种观点,这三种主要现存的观点一直存在于学界中。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利率大于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就被认为是发放高利贷的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民间高利贷是高于一般民间借贷利率的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了根据具体地区的实际经济情况而发布的指导性最高利率才被认定为发放高利贷行为。关于民间高利贷的分类,其被分为“个贷型”和“放贷型”两种。同时,在实践中民间高利贷行为与相关借贷行为外延界限并不是那么明显,因此要明晰两者的界限,如:与普通借贷(南京邵某高利放贷案)、高利转贷、非法经营行为的区别。而我国目前针对民间高利贷相关法律规制概况是值得关注的,因此也有必要做一个概况梳理。民间高利贷入罪之辨析以三种观点分类为讨论点,即在民间高利贷是否应当入罪这一问题上存在支持的观点和反对的观点,支持者认为这一行为危害社会治安,滋生多种犯罪现象,应坚决用刑法加以规制打击,反对者认为这有利于促进社会资金的流动,加快社会发展,同时现当代刑法重视谦抑性,认为这与刑法发展的主流方向背道而驰,所以不支持入刑(上海郑某借贷案)。在分析比较下针对民间高利贷行为是应当用刑法加以规制的。但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应区分对待不可全面打击,要区分“个贷型”与“放贷型”,对“放贷型”高利贷行为应坚决予以打击。关于民间高利贷入罪之辨析,主要通过入罪的必要性,可能性,谨慎性三方面加以分析。民间高利贷不仅能使放贷者走上暴力逼债的道路也能使借款者走上犯罪道路,社会中经常会有造成家庭破裂的现象发生,长此以往对社会的稳定无疑会造成严重影响,因此通过民间高利贷对个人、家庭、社会的影响,要清晰得认识到高利贷的危害之处,具有入刑的必要性。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早已有对高利贷行为规制的实践经验,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例如美国、丹麦等我们都可以予以参考,这使高利贷入罪具有可能性,在肯定入罪的观点下,对高利贷的规制应该具体、明确。而真正应该受到规制的就是“放贷型”高利贷(情节严重型高利贷),并不是所有的高利贷行为都要入罪。“增设高利放贷罪”,已经成为针对目前我国混乱的高利贷市场局面不得不采取的有效措施。其中有的认为应单独成立罪名,而有的认为已经有非法经营罪加以规制,无需重新立法,在经过相关论证之后,明确应设立高利放贷罪,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正确打击。而高利放贷罪指的是指那些为谋取高额利息,违反国家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多次向他人(指不特定的公众)、经济组织、发放高利贷,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通过罪名的设计以解决民间高利贷市场如何规制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