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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受到了普遍重视,司法实践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案件也随之增多,研究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关键在于把握本罪的实行行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法条规定的较为简单,即捏造并散布他人虚伪事实。除了开始的引言和最后的结语部分外,本文正文分成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实行行为中捏造与散布的关系,本文的观点认为本罪实行行为重点在散布,行为人实施了捏造并散布的复数行为当然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本罪。首先,从法益侵害性分析。单纯散布的行为对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具有危害性;其次,从惩罚犯罪的角度分析。单纯散布者造成严重后果,而不能追究其责任的话,就不能达到惩罚犯罪目的;最后,从犯罪构成的其它构成要件来分析。即便实行行为仅为“散布”也不会造成处罚范围的扩大。再结合国内外立法规定的借鉴、司法案件中的处理结果、各种学术理论存在争议的现状以及从立法完善的考虑单纯散布行为都应该认定为本罪的实行行为。第二部分,分析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实行行为中“他人”含义的理解。本文主张对他人的理解不能过于僵化,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他人”既可以为特定的、具体的人或者单位,也可以为同一类市场主体或同一类行业主体。首先,从当然解释的理论上分析。侵犯一个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以构成犯罪,那么侵害了一类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举轻以明重,自然应当构成犯罪;其次,从法益侵害性上分析。从行为人散布的虚伪事实的内容上完全能推测并指向某一个或者数个生产者、经营者的,即使没有明确的指出所侵害的对象的名称,也应认定为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第三部分,分析了日常生活中一些可能损害有关主体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的属性,例如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新闻媒体的披露、曝光行为,网络参与者的发帖行为,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信息平台的行为。这些行为中有一些是正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有些行为则会触犯法律构成本罪,这就要对这些行为的属性进行界定。定性这几类行为可以总结为三点:首先,任何行为散布的信息是否为虚假信息;其次,要注意这些行为本身的避风港原则;最后,这些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否达到入罪标准。此外,不正当竞争中诋毁商誉的行为与本罪的实行行为相似,总结司法实践除了分析这两种行为的区别还可以从主体、主观目的、损害结果来进行民刑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