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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偿请求权是给付不能的效果之一,是对债权人权利救济的一种重要途径。其一般适用于债务关系陷于不能,但债务人却因与造成不能的同一事由而获取利益的情形。出于公平原则与避免债务人不当得利的考量,此时应允许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因给付不能而获取的利益。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在其民法典给付不能体系中建立了代偿请求权的制度,本文拟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关于代偿请求权的规定(主要基于德国民法第28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225条第2款)以及相关学说,分析对代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并对在我国建立代偿请求权制度提出建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概说,简要介绍了代偿请求权的意义、相关立法以及代偿请求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基础和适用范围。由于本文对于代偿请求权的分析与阐述主要基于修改后的德国民法第285条的规定,因此在此部分,对修改后德国民法关于给付不能效力的规定做了总体说明。第二部分为对代偿请求权构成要件的阐述。通过对德国及台湾地区“民法”对代偿请求权制度立法规定以及相关学说的分析,得出代偿请求权的发生须具备给付义务因不能被排除、债务人负有给付特定标的之义务、获得代偿利益、代偿利益与不能事由间有因果关系、原给付标的与代偿利益间须具有同一性这五个要件。同时详细论述了各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同时结合相关学说,对在实务中判定代偿请求权构成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第三部分为代偿请求权的效力。代偿请求权的效力首先在于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交出其由于给付不能事由而获得的代偿利益,该制度规定的是一种债权性的代位,代偿利益并不是当然移转于债权人。其次,本部分着重分析了在可归责于债务人之给付不能,债权人可同时享有代偿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人请求替代利益的,其获得的替代利益须从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扣除。在双务契约,若债权人行使代偿请求权,则其对待给付义务仍然存在。对于债权人代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对待给付义务三者之间的关系,德国民法第285条以及第3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不相协调,在实际运用中可能出现债权人为取得代偿利益而重复给付的问题。本文运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该问题予以说明,并提供了德国学界关于该问题的两种解决方法,以供参考。在第四部分,本文通过分析民国以来我国对代偿请求权制度的不同立法例,结合当今学者提出的代偿请求权制度的立法草案,对代偿请求权制度立法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