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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尤其是2011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否应该引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成为法学界和社会各界所普遍关注的热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是否确定该原则以及是否建立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一国法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的程度。2004年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此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也明确了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些均表明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的态度。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出现了“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字样,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并未真正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因此,有必要对该原则作一深入探究,并提出立法构想,以期在我国能够逐步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本文主要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通过对“该原则的含义”、“该原则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等内容”以及“与沉默权的辨析”等三个方面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进行了阐述。第二部分对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起源和在两大法系国家的发展状况的概述,并简单论述了各国对该特权的限制性规定。第三部分具体分析了该特权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进一步明确该原则存在的合理性。第四部分析了我国的立法现状论述了新刑诉法修正案中未能真正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此外还指出了在我国设立该原则存在的障碍。第五部分首先论述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设立的可行性,接着提出了在我国设立该原则的构想,主要包括具体立法表述、例外限制的规定及相关配套设施的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