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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承担容忍义务始于美国,自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引入我国,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接纳。学理上并无公众人物的统一定义和分类,但通常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物。通过学术界对公众人物进行分类的研究,笔者认为公众人物可以分为文娱明星、政府高级官员、新闻热点事件中的主要人物以及一般性公众人物四类。容忍义务是指因为法律规定、社会风俗和维护公共利益、等原因的需要,当事人需要承担的,容忍另一方当事人所为的法律允许的情形的义务。公众人物在人格权领域尤其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领域应当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人格权领域公众人物承担容忍义务是满足公众合理兴趣、保障新闻媒体监督公众人物、保护公众言论自由、平衡诉讼双方权益以及公众人物谋求公众关注的共同要求。我国立法并无关于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界定的规定,人格权立法也几乎一片空白,急需填补。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涉及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界定的案例。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整理和分析,我国关于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界定的司法实践主要体现出文娱明星类公众人物较多、一般性公众人物和新闻热点事件中的主要人物较少、无政府高级官员;公众人物通常具有全国知名度,区域性公众人物往往担任一定职务并负有特定义务;以容忍义务为主要裁判依据的案例较少;涉及虚拟空间的案件较多等特点。同时也存在着法院对于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界定和承担过于谨慎、公众人物理论的引入与现行立法之间的冲突导致容忍义务限度不明确等问题。美国通过多个判例不断完善公众人物理论和真实恶意原则,并对公众人物的类型、容忍义务限度进行了界定。德国则通过摩洛哥公主案对公众人物容忍义务进行了界定,对公众人物进行了分类,但缺少人格权的专门立法。两国分别为各自法系的代表国家,两国的理论和实践对我国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我国应借鉴两国具体的经验,对公众人物容忍义务进行明确的界定。为了解决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国应当借鉴美、德两国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具体实践,通过立法界定公众人物容忍义务,推进人格权单独成编,对公众人物容忍义务进行明确界定。界定公众人物时应当通过知名度大小区分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并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公众人物进行具体表述。公众人物容忍义务限度的界定应当遵循禁止违反强制性法律和公序良俗、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众人物最低限度人格权、容忍义务区别承担等原则。引入美国真实恶意原则并加以改造,明确不同种类的公众人物承担的不同容忍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