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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控制制度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在反垄断法实践中,一味禁止和完全放任企业的合并行为都不能很好地保护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而企业合并补救制度这一折中的制度,很好的兼顾了规模经济效益和自由竞争两方面的目标,因此受到企业和竞争主管机关的欢迎。企业的合并补救基本含义是在反垄断审查中,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企业合并,在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的情况下批准其合并,其在不同国家的具体体现有所不同。产业组织理论是该制度的经济学理论基础,因为其在兼顾规模经济效益和自由竞争、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方面的独特价值,在反垄断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合并补救制度的适用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合并达到反垄断审查的申报标准、合并会带来竞争问题和竞争问题可能避免。该制度的发起主体和适用时间在不同的国家的具体情况并不相同,有些国家在审查的各个阶段都可适用,有些国家则要求只能在进一步审查阶段适用。发起主体则有主管机关发起和企业发起两种方式。合并补救的类型包括结构补救、行为补救和混合补救三种,其中结构补救因为履行期限短、监管容易、效果彻底这些显而易见的优点,在实践中得到优先的适用,是合并补救最重要、最常用的手段,主要包括剥离资产和买受人的选择、过渡期、受托人制度、资产分持制度、备用条款、禁止条款等方面的内容。但是在有些特定案件中,结构补救无法适用,需要另外一种常见的补救措施——行为补救进行补充。行为补救措施包括公平交易条款、防火墙条款、透明度条款以及开放补救等,在具体案例中,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作为对结构补救的补充而适用,此时,在一个案例中就既适用了结构补救,又适用了行为补救,这也被称为混合补救。目前,欧盟和美国等国家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合并补救制度框架,相关的著作论述和法律法规等都比较丰富;相比之下,我国的合并补救制度才初见雏形,与其在立法、实践层面都存在很大的差距,随着《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以及《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文件的颁布,我国的合并补救制度也在日趋完善。但仍然存在结构补救制度不完善、行为补救制度缺失、监管实施机制不完善、相关经济分析不足等问题,因此,在今后的反垄断法实践中,应当更多地运用经济学工具分析市场,完善补救措施有效性判断标准,不断完善监督实施机制,从而建立完善的结构补救制度和灵活的行为补救制度,为我国的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提供有益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