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我国离婚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大背景下,涉及财产分割的纠纷日益增多,养老金作为一种特殊的夫妻财产形式,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因此其分割范围和分割方式应当与一般的财产相区分。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满足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时,对养老保险金的分割请求不予支持,仅仅支持对夫妻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分割。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由于对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又缺乏相关案例指导,导致产生了很多的问题。第一,缩小了养老金的分割范围,忽略了对养老金期待利益的处理。在大部分的离婚诉讼中,夫妻往往都尚未退休,不满足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法院在进行审理时,对《婚姻法解释(二)》中“应当取得的养老金”的理解仅仅局限于夫妻满足了已经退休和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时的养老保险金,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尚未领取到手中的情形。而对于尚未退休、不满足养老保险金领取条件的情形,虽然将来可获得养老保险金的价值多少难以计算,但是价值计算的困难并不应当是忽略对其进行分割的理由。第二,根据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只要是夫妻婚姻存续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却对其进行了限制,认为还要满足领取养老金法定条件时才可以对养老金进行分割。这在实质上既是对养老保险期待利益的共同财产属性的否定,忽略了这部分财产,也违背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同制的立法精神。第三,造成忽略对养老金期待利益的分割处理的原因,还在于我国缺乏相关的分割方式的规定。法院在作出分割判决时,很难对养老金期待利益的价值进行计算,也就无法得出准确的分割结果,判决自然难以执行。通过对以上问题的提出,要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首先应当明确养老金的分割范围,将养老金的期待利益纳入其中,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其次,由于养老金本身的特殊性,分割时不应当局限于传统的分割方式,而应当以立法或其他方式增加相应的分割方法,对养老金进行分割;最后,对与养老金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和补充,完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