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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大量的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斡旋受贿行为,以及行为人利用特殊地位的影响特别是利用夫妻子女的关系,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上下级的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的现象。为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的需要,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这给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的认定提出了新的课题。本文立足于斡旋受贿犯罪的突出特点,运用刑法基本原理分析多种行为的性质,试图对斡旋受贿犯罪在当前的一些新型及疑难问题进行较深入的研究。本文内容主要包括:一、斡旋受贿概述。国外刑法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将斡旋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比较典型的如日本刑法、韩国刑法。我国《刑法》第388条将斡旋受贿行为作为受贿罪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的司法解释中也未将该条的内容规定独立的罪名,但我国学者通常根据国外刑法的相似规定,在理论上称之为斡旋受贿罪。二、斡旋受贿的主体斡旋受贿罪的主体不应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就其行为特征而言,就是行为人利用其特殊身份在请托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中介活动,促成请托人利益的实现。《刑法》第388条、《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符合斡旋受贿罪的犯罪特征。三、关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笔者认为应从受贿罪的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一种、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来考察是否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四、关于“对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文并就应否限定为“不正当利益”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