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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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该条规定正式确立了第三人行为一般性免责事由的地位,并且没有设置任何但书条款;另一方面,从规制路径来看,我国采纳的是免责事由的规制路径,其核心问题是解决,第三人的介入行为能否中断被告先前行为和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进而发生免除被告责任的效果。如果能够中断,则被告获得免责;反之,被告则不能免责。然而,考察《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可知,第三人行为引发的侵权问题复杂多样,除了免责与否的问题,还包括不能免责时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显然,既有免责事由的规制路径只能解决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免除问题,无法应对不能免责时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为此,本文立足于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对应理论,提出构建全新的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试图将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免除和责任分担问题放置在同一平台加以解决,一举攻克第三人行为引发的全部侵权难题,完成从“第三人行为理论”向“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的转换。  除引论和结论之外,正文共五章,计四十余万字:  第一章,免责事由路径下第三人行为理论之反思,主要针对既有免责事由路径下第三人行为理论进行介绍和反思。现代侵权法贯彻“责任自负”的原则,在被告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后,如果随后有第三人的行为介入,进而造成受害人损害或进一步损害的话,那么,就有必要判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中断了被告先前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从而发生免除被告责任的效果。这就是免责事由规制路径下第三人行为理论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考察域外法可知,免责事由路径下第三人行为的规制模式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将第三人行为作为一项独立的免责事由,以区别于具体的侵权构成要件来加以规定;另一种则是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免责事由,而是放置在因果关系中断与否的环节来加以把控。虽然从形式上看,两种模式似有不同,但从本质上来说,由于免责事由与具体的构成要件总是一一对应,免责事由想要发挥其免责的实际效果,必须回到具体的构成要件中来,因此,这两种模式并无实质区别,都属于免责事由的规制路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明确将第三人行为规定为一般性免责事由,同时没有设置任何但书条款,显然采取的是第一种规制模式,并且属于绝对免责事由的规制路径。然而,第三人行为引发的侵权问题复杂多样,不仅仅包括免责与否的问题,还包括不能免责时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显然,免责事由路径下的第三人行为理论只能解决前者,无法有效应对责任分担问题。为弥补调整机制之不足,第三人行为理论只能引入多数人侵权制度来协助规制。然而,遗憾的是,我国既有多数人侵权制度存在调整范围狭窄、调整路径偏差等缺陷,根本无法有效解决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分担难题。此外,退一步说,纵使完善既有多数人侵权制度,使其能够勉强规制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分担问题,但“免责事由+多数人侵权”的混合规制模式始终存在割裂责任免除和责任分担问题进而区分规制的窘境,其本身就并非调整第三人行为引发侵权问题的最佳模式。为此,我们必须要重新思考第三人行为引发的侵权问题,突破现有免责事由的研究路径,寻找一条新的规制方法,以便全面完满地解决第三人行为引发的侵权难题。  第二章,侵权形态对应视角下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之建构,即立足于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对应理论,完成从“第三人行为理论”向“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的转变。所谓的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对应理论,就是强调特定的侵权行为形态与特定的侵权责任形态一一对应,有什么样的侵权行为就有什么样的侵权责任;反过来,有什么样的侵权责任形态,也必定有什么样的侵权行为形态与之对应。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之所以相互对应,实际上是因为侵权行为的“行为范式”和侵权责任的“责任结构”存在决定与被决定的内在逻辑关联关系。具体来说,行为范式由“可责难性——原因力”构成,而责任结构可表述为“风险责任(对外)——最终责任(对内)”,其中,风险责任的分配主要由可责难性标准决定,而最终责任的分配则以原因力标准为主。正是基于这一逻辑关联关系,我们才可以从特定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推导出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类型,也可以从特定的侵权责任形态类型反推出对应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依据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对应理论,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免除和责任分担问题就可以转换为特定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与特定的侵权责任形态类型一一对应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本文认为,对于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免除问题,可以转换为纯粹关联型第三人侵权行为与第三人责任的对应问题;而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分担问题,则转换为危险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消极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与补充责任的对应问题。而以这三组侵权形态类型为基础,就构成了本文所主张的广义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体系。具体来说,本文认为,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指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关联人对损害发生没有原因力,但具有某种纯粹关联关系或可责难性关联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侵权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不同于通常的单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分别侵权行为。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中,第三人需要承担全部的最终责任,关联人不承担任何最终责任,但可能会因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可责难性关联进而需要承担全部或部分风险责任。如此一来,通过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对应理论,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免除问题和责任分担就得以在同一平台来加以解决。  第三章,纯粹关联型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解析,主要针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第一种子类型进行分析。所谓的纯粹关联型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指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法律原因,对损害发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关联人与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损害发生没有原因力,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侵权行为。纯粹关联型第三人侵权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不同于通常的单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分别侵权行为,本质上属于单独侵权行为形态的范畴,但又具有多数人侵权行为的某些特征。纯粹关联型第三人侵权行为对应的责任形态类型为第三人责任,即由第三人独自对内和对外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关联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性质为单独侵权责任。纯粹关联型第三人侵权行为解决的正是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免除问题,其核心问题依旧是:在关联人(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随后又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形下,关联人(被告)的先前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是否被中断。考察各国侵权法理论和实践可知,对于这个问题,并不存在一个普遍适用的测试规则。总的来说,大陆法系主要依靠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而英美法系则主要适用可预见规则,但实际上两者并不存在本质差异,在判断第三人行为引发的因果关系中断问题上大抵是相通的。本文在比较和借鉴诸多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和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综合考量测试规则,即借助动态系统论的分析方法,综合考量关联人(被告)、第三人和受害人三方当事人主观和客观要素,来判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中断关联人(被告)先前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此外,本文还对纯粹关联型第三人侵权行为进行了类型化分析,针对第三人故意或犯罪行为介入、第三人过失行为介入、第三人不作为介入以及特殊主体行为介入等不同情形进行了具体分析。  第四章,危险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解析,主要针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第二种子类型进行分析。危险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对应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从后者反推而来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具体来说,我们首先对侵权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分析与界定,通过比较侵权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与传统债法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之间的异同,进而准确地抽象出侵权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结构,即“对外完全绝对连带——对内第三人责任”。在此基础上,依据“行为范式”与“责任结构”之间的逻辑关联关系,推导出对应的行为范式,并最终提出危险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谓的危险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指存在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其中,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高度主观可责难性,是损害发生的实质原因,对损害发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关联人控制或制造危险源,具有高度客观可责难性,是损害发生的形式原因,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原因力,两者竞合为一体,共同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危险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既不同于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分别侵权行为,也有异于纯粹关联型第三人侵权行为,本质上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形态的范畴。在原因力和可责难性结构发生变化时,危险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形态类型之间可以相互转化。危险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类型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性质为多数人侵权责任,即第三人对内需承担全部的最终责任,关联人不承担任何最终责任,但由于其与损害之间存在高度客观可责难性关联,因而需要承担全部的风险责任,表现为关联人与第三人对外需承担完全的绝对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危险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中,关联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符合其“全部原因力×高度可责难性关联”的行为范式特征。然而,从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角度来看,不考虑关联人的客观可责难性大小,一律绝对地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关联人过于苛刻,存在适度缓和的空间。具体来说,根据关联人客观可责难性的大小,可以适当限制关联人对外承担风险责任的范围,仅让关联人承担“相应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此外,本文还对危险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具体又分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危险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类型、法律间接规定的危险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类型以及法律应当规定的危险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类型三种。  第五章,消极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解析,主要针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第三种子类型进行分析。消极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对应补充责任,与危险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一样,是从补充责任反推而来的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具体来说,我们首先对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进行分析与界定,准确地抽象出了补充责任的责任结构,即“对外限制型连带——对内第三人责任”。继而立足于补充责任的这一责任结构,依据“行为范式”与“责任结构”之间的逻辑关联关系,推导出对应的行为范式,即“全部原因力×轻度主观可责难性关联”,最终提出消极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谓的消极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指存在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其中,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高度主观可责难性,是损害发生的实质原因,对损害发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消极关联人过失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轻度主观可责难性,是损害发生的形式原因,对损害发生没有原因力,两者竞合为一体,共同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消极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既不同于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分别侵权行为,也有别于纯粹关联型第三人侵权行为和危险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本质上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形态的范畴。在原因力和可责难性结构发生变化时,消极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形态类型之间可以相互转化。消极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类型为补充责任,性质为多数人侵权责任,即第三人对内需承担全部的最终责任,关联人不承担任何最终责任,但由于其与损害之间存在轻度主观可责难性关联,因而需要承担相应范围的第二顺位的风险责任,表现为第三人和关联人对外承担限制型连带清偿责任。在消极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中,关联人承担补充责任存在一定合理性,符合其行为范式的特征,但也存在缓和之余地。同样,本文也对消极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具体分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消极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法律应当排除的消极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以及法律应当拓展的消极竞合型第三人侵权为行为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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