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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除行政赔偿案件外,其他的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的原则。这一规定被视为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特有的原则。但法律上的规定显然与实践中案件的审理过程是不符的。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考虑到各方面的利益平衡,采用变相调解的方式达到既不违背法律规定,又能尽快结案的目的。法律上的空白,使得司法机关的行政诉讼调解工作缺乏法律的有效规制,其自由裁量权也无法得到有效的监督。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总之,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调解制度规定的缺失,已经影响到了行政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保障。从我国“厌讼”的文化传统到如今和谐社会的创建,以及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可以说,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本文从行政诉讼调解的内涵、必要性等角度出发,运用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法社会学等方法,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中调解制度的实际作用,学习和借鉴美国、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出了自己的构想。文章共分为以下五个部分:论文的第一章主要从调解的含义出发,介绍了目前比较认可的行政诉讼调解的内涵,并且对行政诉讼调解、行政调解、行政和解等概念进行了区分。该部分为以下本文的相关论述打下了基本的理论基础。第二章对我国行政诉讼法不适用调解制度的理由进行了质疑,为下文中所论述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奠定基础。第三章考察了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适用的现状,并且对行政诉讼中无调解制度的消极效果进行了探究,第四章是对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对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理论基础和可行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第五章作者提出了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具体构想,包括调解的原则、程序、适用范围等内容。文章的结论部分对本文研究成果进行了总结,认为在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下,在创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我国的行政诉讼应当引入调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