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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制度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重要内容,是整个海运界及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本文选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作为研究对象,首先介绍了此制度的概念、起源,并明确在本文中讨论的该制度的外延范围。 接着,文章对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性质进行了介绍,在对适格主体、船舶、责任限额的计算和确定等基本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勾勒后,深入分析了我国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和债权登记与分配受偿程序。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分论中,对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申请、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设立基金错误的界定与补救等做了详尽的论述;在债权登记与分配受偿分论中,对涉及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程序的债权登记制度须受责任限制制约的海事债权、债权人会议以及基金分配的顺位和原则等做了详细的论述。肯定了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分配的立法是比较完备的,某些方面更具有先进性;同时进入问题讨论的分论,指出这个体系中存在的一些不足,如关于20总吨以下小型船舶享受责任限制问题、申请设立基金的主体中的当事人指向问题、申请设立基金的管辖问题、对设立基金异议的审查和裁定的时限不够协调问题、关于裁定生效后申请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行为的一系列问题等等,在分析其问题成因、本质和立法不足的同时,也试着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并随之引入最后部分的立法思考: 我国为何只有基金设立程序及一些零碎的程序规定,却没有统一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呢?从国际潮流、理论依据、立法实践等方面,笔者一一进行了探讨,尤其重点论述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否真的只是一种程序抗辩权的问题,最后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能提起独立之诉的观点是与责任限制制度的本旨及相关法律原则相悖,且在理论和实务上也是行不通的。基金的设立应当以责任人申请责任限制为前提;我国《海诉法》只规定了设立基金程序而没有系统解决责任限制问题的配套程序,从而在制度上导致了设立基金程序与责任限制问题相脱节的可能,是海诉法立法方面的重大制度缺陷。笔者试着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希望能更好的帮助完善目前的立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