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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市场经济中一个很重要的运行机制就是公司法人制度。公司法人制度是现代人类文明一大制度创建成果,它的内涵包括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制度的出现,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但任何事物都是有利有弊,公司法人制度也不例外。它主要的弊端就在于公司股东可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进行不法行为或逃避自身责任。为规制公司法人制度的这种弊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在立法中也引进了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只是就其基本原则与内容进行了极其抽象、概括的规定,至于在各实体法中如何适用则缺乏具体适用依据。因此,本文就如何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最经常适用的领域——破产法领域,在理论上和法律实践上进行了一番探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法中的适用,首先面临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法中适用的理论基础问题,因为两者是从正反两方面共同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法中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其次是论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谁有起诉权,本文认为只能由破产债权人提出,法院一般不能主动依职权适用。接着,文章阐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法中适用需要满足四个逻辑要件:即前提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同时,只有在特定场合才能适用,如公司资本明显不足的场合,公司形骸化的场合,违反法定义务的场合以及违反约定义务的场合。最后,讲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法中适用的后果,即受偿人只能是部分债权人,且由负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对此部分债权人的债务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如对公司破产负有部分责任则公司仍具有破产能力,股东对公司全部债务负有限责任,否则,如公司股东对公司破产负有全部责任,则公司不具有破产能力,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全部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