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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不受地形影响,具有快速性、安全性、舒适性等陆运和海运无法比拟的特性,而成为今日国际交通所不可或缺的方式。人为操作的疏忽、航空器本身的机械故障或天气不佳等因素,均是酿成事故的成因,如何让被害人能迅速、确实地获得赔偿,而谋事后公平、合理的救济,乃是航空私法上的一大课题。国际航空承运人的责任,由1929年《华沙公约》与其后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瓜达拉加尔公约》、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及1975年蒙特利尔一至四号议定书所构成的华沙公约体系,及其他相关协定、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所规范。本文即在分析国际航空承运人在发生乘客伤亡、延误损害赔偿事故,及运输的行李、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或延误时,相关国际公约对承运人责任规范的基础上,航空承运人为求永续经营,就其因运输所产生的相关责任,有必要通过保险的机制,将其经营航空事业的风险妥善管理与分配,因此对航空承运人责任相关的航空旅客责任保险、航空行李责任保险、航空货物责任保险、航空延误责任保险进行了重点介绍。最后从国内法的角度探讨航空承运人责任和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问题,借以审视国内航空运输的相关法规能否与国际公约的规范并驾齐驱,并为日后修法提供准则与建议,促进我国航空法治发展的健全。本文第一章介绍了承运人责任与强制责任保险的历史演进。航空业的发展、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制度演进以及国际航空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的建立,这三者呈现出一种动态相关的趋势。航空业的逐渐成熟推动了法律制度慢慢由行业保护转变为弱者保护,所以相应的承运人归责方式、责任限额、责任期间不断进行调整,承运人责任越来越大,最后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50条确立了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此项制度虽然会加重承运人经济压力,但辩证的看,它也是对航空业以及承运人的一种保护,空难损失难以估量,承运人很有可能会因此破产对行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强制保险的设立可以很好的分散承运人风险,也能保障旅客或托运人权益。所以它是对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宗旨——“承运人与消费者利益平衡的基础上,更加看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最好体现,也算得上是航空业发展的产物。本文第二章介绍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旅客人身伤亡责任保险。航空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责任的成就条件、责任性质和限额、责任的免除和减轻等相关立法较为全面且复杂。通过对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的分析,在理清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责任基础要素和性质的前提下,明确《华沙公约》第17条设置了排他的责任基础及独立的诉由;接着介绍了人身责任保险中的关系主体、保险利益和合同内容等基本保险知识,在此基础上重点突出了航空承运人旅客人身伤亡责任保险的相应特点;最后论述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旅客人身伤亡单纯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明确、先行付款的制度确立、免除承运人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责任限额调整机制的引入四方面,它们同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一起,构成了公约保护弱者的机制,也是公约价值取向由行业朝消费者转变的最好说明。本文第三章介绍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行李责任保险。首先明确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行李的规定,相比《华沙公约》最大亮点就是对“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进行了区分,并且对承运人采用不同的归责方式和免责事由;接着介绍了行李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投保和索赔方式,在行李责任保险领域,承运人责任的立法较为清晰,大多承运人都会选择对行李毁灭、遗失、损坏、延误的责任进行投保。由于其标的小、定损较为简便,在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保险费和索赔等方面也具有相应的特点;最后对行李运输责任相关概念的模糊之处进行了界定,如“遗失”的认定、有限责任援用的禁止、承运人免责事由相关概念的梳理。承运人责任将会直接影响保险的赔付,对相关概念进行明确不仅可以解决司法实践的混乱,对清晰保险赔付也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本文第四章介绍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货物责任保险。从货物损坏的承运人责任、责任期间和责任限额入手,介绍了公约中承运人货损的相关规定;接着对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内容、投保方式和费率计算以及保险条款的设计进行了介绍。航空货物责任保险同本文其他三种保险有许多不同之处——它是承运人同托运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他三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承运人和旅客;它的合同主体地位相差并不悬殊,其他三种合同的签订主体有地位上的悬殊;而且它一般为独立的合同,行李责任险一般为旅客人身伤亡责任保险合同的附属条款;最后指出不同运输方式的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呈现出一种混乱局面,在运输方式变得越来越多元化的今天,统一的多式联运制度设立很有必要,而且保险公司也应该调整他们的运输保险政策以适应这种新的运输方式。本文第五章介绍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延误责任保险。首先介绍了航班延误承运人责任的相关规则,分类型介绍了旅客、行李和货物延误的不同规定,对延误损失的认定和免责事由进行了说明。然后由于航班延误、取消和拒绝登机的承运人责任存在普遍的立法空白,因此尚未形成成熟的强制责任保险体系,延误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各个方面的自由空间较大。所以该节对航班延误责任保险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说明,并介绍了现有的一些延误责任保险规则;最后指出应当严格区分合理延误和非合理延误,对两者的概念进行科学设计,明白合理延误下承运人只有关怀和帮助的义务,没有赔付义务,从另一方面清晰了延误责任保险的赔付内容。本文第六章为我国航空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先从我国承运人归责原则、责任限额同国际公约的不同入手,认为我国法律的设置同国际法规还有一定差距,应当把修订《民用航空法》提上议程。接着在我国航空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的方面,从我国法律强制保险的不足、《民用航空法》强制保险设置的不足、与国际公约存在差距这三个方面表明了我国航空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空白与短板。最后从立法和行业机制两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航空强制责任保险机制的建议,首先应当科学设置承运人责任限额明确责任保险最低水平;其次法律应当对被保人权力保障进行设置;最后制定行业的风险防控措施与制裁措施。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从来不是一个个体的法律体系,它同承运人责任的发展息息相关。承运人责任设置的逐步严格,法律不断朝人本化趋势发展,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才得以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确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不仅是对旅客、托运人的保护,对行业风险的转移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国作为航空大国,国内航空法律法规同加入的国际公约接轨无可厚非,这不仅是大国责任担当的体现,也是促进我国法治改革的一种催化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