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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是公司犯罪中的一类典型犯罪,我国立法机关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中对其进行了明文规定。本文依托相关刑法理论,并从比较法的角度,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为目标,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概念、性质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以其犯罪构成为主要研究对象,对有关该罪的处罚和认定等一系列司法实践问题进行了分析和阐述,并最终在对现行立法加以考察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完善现行立法。论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基本理论进行概括性介绍。内容包括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概念、性质、法源、国外的类似法律规定以及立法目的等几个方面。重点阐述了本罪的法律内涵和我国设立这一罪名的立法目的。提出了两个比较新的观点:法定犯比自然犯的伦理恶性更深,本罪作为法定犯因而更需要刑罚加以严惩;资产比资本更能衡量公司法人财产的真实状况,因此监控资产流向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比监控资本流向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更适合作为保护公司法人财产的手段。第二部分是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犯罪构成问题的研究。包括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四个问题。主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论证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各要素的内在特点和体系。本部分主要是围绕现行立法予以介绍、解释和分析,并对犯罪客体的内涵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保护的法益(犯罪客体)是国家、公司、股东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法益),国家的权力和公司自身的利益也是本罪客体的组成部分。第三部分是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进行研究以解决实践中的困惑。包括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非本罪以及本罪在量刑上的特别之处等三个方面的内容,主要围绕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加以比较和分析。第四部分是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立法完善的研究。首先,重点选取了本罪犯罪构成的若干要件加以考察,提出了两个新观点:本罪的法益难以量化,因而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模式应当摒弃结果要件,只保留行为要件;在本罪的主体中排除有限责任公司,仅保留股份有限公司,以集中司法资源,打击最严重的犯罪。然后,论者主张,借鉴国外经验,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行为,加大刑法打击力度,完善公司法中的相关配套立法,并据此提出了新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