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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恶意抢注问题由来已久,早在1993年的《商标法》,对于恶意抢注行为就有所规制,此后伴随着《商标法》的三次修改,现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但是从现实来看,商标转让和被撤销的数量仍十分巨大,职业商标申请人、专业商标转让网层出不穷,商标挟持案、恶意诉讼时有发生,种种迹象表明恶意抢注现象仍未得到有效遏制。商标恶意抢注有两个构成要件,一个是“恶意”,一个是“抢注”。“抢”只是时间上的抢先,不具有可谴责性,“恶意”才是具有不正当性的根源,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恶意”的理解与认定存在着一定的误解和分歧,本文以现有法律为基础,并结合司法案例,对恶意抢注类案件中“恶意”的认定标准进行研究。首先,明确恶意在性质上是一个需要综合判断的价值问题,而不仅仅是知名度可以推断的主观认知状态。现有的“明知或应知”标准不足以全面的认定“恶意”,反而会降低“恶意”的认定门槛,破坏现有的法律体系。其次,“恶意”具有不同情形,对应我国《商标法》,具体包括第13条、第15条和第32条,分析各条款可以概括出“恶意”有两个独立且互为补充的判断要素:一是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二是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的特殊关系。本文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并借鉴域外欧盟的经验,对“恶意”进行类型化的梳理,进而归纳各类型的共性和法律逻辑体系,以期对案件适用作出指导。最后,针对上述法律,商标局和法院有相应配套的审查标准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有一致的地方,但也有一些存在分歧。商标局和法院在审查和裁判时依据不同的标准,导致对“恶意”的认定存在分歧。笔者建议统一两个阶段的法规,更好地衔接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笔者从以上三方面入手,通过实证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商标恶意抢注的核心要件“恶意”的认定标准进行探究和完善,从而构建一个从定性到定型,进而具体判断的三层次的认定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