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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罪状作为罪状的下属概念,在1997年刑法典中被大量地采用。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空白罪状若干问题进行了阐述: 第一部分 空白罪状的概念。关于空白罪状的概念,学者们存在相当多的分歧。本文认为:第一,空白罪状的载体是刑法条文。第二,空白罪状的参照依据,从实然的设置来看,主要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等;从应然设置来看,空白罪状的参照依据只能是《立法法》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第三,空白罪状因与参见罪状的立足点、范围等不同而不能等同于参见罪状。第四,刑法条文中是否含有“违反…法规”之类似文字,并不是决定该条文之罪状是否属空白罪状的本质依据,关键在于刑法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的确定是否还需要参照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第五,混合罪状因混淆了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区别的关键标准、未采取系统的方法、未注意抓本质和不符合分类的同一标准,因而是不妥的。关于空白罪状的特征,本文认为有:第一,是被其类型化的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本身必须参照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第二,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条文中对特定具体犯罪构成的类型化表述。空白罪状出现的原因,具体包括:第一,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最广泛性是空白罪状产生的内在动因。第二,现代社会中大量法律、法规所调整领域的专业化、复杂化,是空白罪状产生的外在需要。第三,刑法立法容量的有限性是空白罪状产生的现实根据。 第二部分 空白罪状的理性基础。在这部分中,本文从五个方面对空白罪状存在的合理性进行了探讨。第一,从民主法治原则来看,如果仅从形式上而言,空白罪状似乎不违背民主法治原则;但是,从实质层面而言,空白罪状的存在导致行为构成与惩罚处于相脱离的状态,而与民主法治原则相违背。第二,从法律专属性原则来看,空白罪状已经满足了罪状需要有成“文”之载体和成文之“法”不包含习惯法两方面,但行政法规从严格意义上而言是难以胜任“法律”的角色的。并且我国现行刑法中空白罪状的其他参照依据,在不少情况下直接违背了法律专属性原则。第三,从法律明确性原则来看,只有在对被参照的相关规范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