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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在即,修订草案增加了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外观设计保护时间延长至15年、对外观设计给予本国优先权,此次修改可谓一大进步。但是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方面的问题仍未提及,这方面的问题只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的内涵与外延仍有待进一步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不同于其他重要知识产权侵权,所以侵权判定的主体和侵权判定的标准都有所不同。我国现阶段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制定的侵权判定法条大多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出现了三大类的争议,主要有:(1)保护范围是否应该突破产品类别限制以及判断类别相同或相似是否可以不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2)侵权判定的主体应该是“一般消费者”还是“普通设计人员”,以“一般消费者”作为侵权判定主体具体内涵不清楚;(3)侵权判定的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务中形成的“混淆标准”与外观设计保护目的冲突。文章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比较国内外对上述争议问题的具体法律规定异同点。具体来说:比较和分析国内外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异同点,虽然某些国家已经或者倾向于突破产品类别限制,究其原因国外外观设计保护制度设计各方面相一致。我国不保护部分外观设计,因此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时突破产品类别限制还没有可能性,这也是专利权人与公众利益平衡的博弈。认为我国应该有产品类别的限制,但是在侵权认定时产品类别相同或相似应该有一定的弹性。比较分析国内外侵权判定主体规定的异同,指出以“一般消费者”作为主体存在可能性和合理性,并且对于确定“一般消费者”的内涵提出了建议。针对侵权判定标准进行的分析,比较和分析了“混淆标准”和“创新标准”的优势与存在的不足,我国应该引入“创新标准”,应该在我国建立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实务中如何根据创新标准和部分外观设计保护的协调进行侵权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