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确定——以动产、不动产之区分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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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判断是一项自《物权法》颁布时起就引起广泛讨论的议题。以物的两大种类为基本区分指标对善意进行甄别是本文的立足点及研究方向。2016年2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从宏观和微观角度,对善意的判断予以规定,但是仍然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因为动产、不动产的表征方式区分在该司法解释中并未占据统领全局的地位。本文将从“物权变动方式——物权表征方式——善意判断”这一逻辑结构出发,对动产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判断进行探讨。  全文主体结构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我国法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中采纳的善意标准不统一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国内外有关善意要件的立法现状展开了挖掘。第二部分对一般动产及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确定进行研究。对于一般动产,分析了占有的表征能力及排除善意的相应情形。对于特殊动产,首先分析了物权法第23条与24条的关系,从而确定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方式;其次从物权变动方式对物权表征方式进行了逻辑推演;最后对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确定方式进行了总结。第三部分对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进行了系统分析,从登记簿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关系之辨到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文章对逻辑展开的起点进行了梳理。然后对客观的善意判断规则如何适用于不动产进行了分析。如何考虑登记簿内外因素排除善意成为接下来的分析要点。同时,占有不动产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并非没有丝毫意义,因为在登记制度未建立起来的农村地区,熟人社会环境使占有的表征能力继续发挥作用。第四部分对全文的整体观点予以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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