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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徐伟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与2008年任伟夫妇盗窃案是两个非常相似的案件,但是海淀法院的一审判决却对两个案件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引发笔者对于窃取处于他人占有之下本人财物行为认定等相关问题的思考。之所以上述两个案例一审判决结果不相同,是因为对所有权人窃取自己所有而为他人占有下的财物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的不同认识,从根本上来说则是对盗窃罪保护法益的不同认识。本人通过对盗窃罪保护法益的分析,从而得出盗窃罪的保护法益首先应当是所有权,其次是不与所有权对抗的占有,基于此上述两个案例并不构成盗窃罪,可以得到一致的结果。窃取处于他人占有之下本人财物的行为,还涉及到事后索赔行为的认定,理论上存在着认定为盗窃罪一罪,诈骗罪一罪以及盗窃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三种观点。本文通过对事后索赔行为进行分析,将事后索赔分为两种情况,前者是窃取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事后索赔,后者是前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行为人事后又索赔的行为,针对这两种不同的情况前者构成诈骗罪一罪,后者构成盗窃罪与诈骗罪,应当进行数罪并罚。窃取处于他人占有之下本人财物行为的认定同样需要理解占有的含义,对于国家机关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如何认定则会涉及《刑法》第91条第二款的理解,笔者认为该条款并不是将国家机关合法占有下的财物拟制为国家机关所有,也并不能够理解为法律明文规定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包括占有,而仅仅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对处于其占有下的财产的管理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管理,不能从中受益或者任意处置。国家机关的合法占有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这种占有也是不能与所有权对抗的占有,即所有权人窃取国家机关占有下的本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或者其它犯罪则需要对犯罪行为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