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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27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可以联合共同承包工程。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鼓励两个以上承包单位通过联合承包的方式承包工程,其目的不仅在于优化整合各承包单位的优势资源,满足大型建筑工程或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之建设需要,亦在于鼓励国内承包人与国外承包人组成联合体进行联合承包,从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但是当前法律对于联合承包的规定不够详尽,从而导致实践中出现诸多争议,个别问题由于法律未规定,导致法院之间出现不同判决,随着联合承包在工程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必须对联合承包制度加以完善,为实践提供可操作性的指导。需要指出的是,在任何工程中都可能存在联合承包的方式,本文的目的在于探讨在公共工程中联合承包所产生几个典型的法律问题,从现有的研究结果出发,结合实践案例进行探讨,并通过观察比较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联合承包的规定及做法,探求解决之法。本文围绕联合承包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展开论述,其内部关系属于合伙,外部关系则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文章内容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针对联合承包的特征和性质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当前法律对联合承包的规定,总结出其所具备的四大特征;其次,关于联合承包性质的认定,通过对比我国当前主流学说观点,比较其优劣,并提出本文观点,即认为联合承包之性质系属合伙。第二部分主要对联合承包内部关系之成员更换一事进行探讨,资格预审后联合承包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工程开工后联合承包申请更换成员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且更换后的成员,在资格条件方面应不低于其所替代的成员;并借助我国台湾地区“共同投标办法”第10条、11条之规定,探讨实际可行之方法。第三部分主要对联合承包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展开论述,联合承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联合承包个别成员无法履行合同时,发包人不得直接没收该无法履约成员所提交的保证金;另外,联合承包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并不当然适用于联合承包人与其分包人之间,个别成员以自己名义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只能向该成员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