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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热点,原因就在于其中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双倍赔偿不同于大陆法系民法所坚持的补偿性赔偿,是对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移植,但这一移植的不彻底性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带来了诸多困扰。本文以此出发展开论述,分析了双倍赔偿的性质,并对其不合理性及惩罚性赔偿的设置进行了探讨。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引言部分提出了全文所要研究的问题,阐述了论题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义。接着比较了双倍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笔者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的研究,考证了我国古代法中的多倍赔偿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而是一种国家罚款。我国古代并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指出由于双倍赔偿在功能与计算方法上均不同于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它只是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着重阐述双倍赔偿的不合理性。双倍赔偿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理论和实施过程中带来了诸多困扰和矛盾:在消费者主体的认定上,知假买假者、非自然人和农民是否是消费者?在房地产案件的判决中,法院是否可以依据四十九条对商品房面积欺诈案件适用双倍赔偿?同时双倍赔偿的固定性可能会便利了经营者不合理的风险成本分析,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和解决的途径都不在问题本身,而在于对双倍赔偿予以重设。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应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构筑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主要适用领域为侵权、合同和产品责任。只有从制度设置、数额计算和分配方式这三个方面出发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设置,才能从根本上排除理论与实践中的障碍。第五章为结论,是全文内容的总结以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实施的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