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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十九世纪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代,对价原则作为古典英美契约法的核心理论,它与允诺的互为诱因关系成为合同可强制执行的唯一标准。但现实中存在一些非正式允诺,这些允诺既无对价支持,受诺人也未表示合意,仅有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和基于该信赖的行为,传统合同法对这类带有浓厚道德义务色彩的非正式允诺而导致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无法保护。这时,允诺禁反言应运而生。允诺禁反言通过衡平法的适用进入合同法领域并对之形成巨大冲击,进一步的发展又导致了对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理论体系的影响,其理论基础与潜在政策考虑值得思索。本文以美国法院具有代表性的判例为基础,结合中外合同法学者的理论,采用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对允诺禁反言规则的起源、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救济方式进行了探讨。一般认为,在美国允诺禁反言是由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Ricketts v.Scothorn一案中所作的判决确定的,后被1932年的第一次《契约法重述》第九十条采纳作为第七十五条关于约因的例外,随后,《重述》(第二次)将第九十条名称修改为“基于允诺的行为或容忍”,并对其内容做了重大修正。作为对价理论的补充,允诺禁反言在适用上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允诺者明确地做出了允诺(promise);2、承诺者基于该允诺实际上产生了信赖(reliance);3、受诺方做出了行为并且该行为在允诺方的合理(reasonable)期待范围之内;4、需强制执行允诺才能避免不公平(iniustice)。允诺禁反言的适用范围一直受到美国学界的密切关注,它经历了由仅仅适用于传统的非商业性环境到在商业性环境中也有一定的用武之地的演变过程。就禁反言的救济而言,其后果在常态上是使视同合同有效成立,从而使允诺具有完全可强制执行性,也就是说以实际履行允诺为一般性救济方式,但是特定情况下,如允诺无法实现或强制执行之将有失公正于允诺人时,则例外的给予损害赔偿的救济。随后本文又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与允诺禁反言这两种在功能上极为相似的制度在产生渊源、理论基础、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救济方式等方面的异同,以期对中国的合同法理论有所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