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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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是相对于本约合同而存在的一种独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能够在将来的某一时间点缔结本约合同而先行缔结的合同,是作为一种特殊存在的合同类型而存在的。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在合同编首次规定了预约制度,这标志着预约合同将以法律的形式正式成为我国的一项合同制度。但是,不管是《民法典》,还是我国之前施行的关于预约合同的各种司法解释,对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都未作出明确细化的规定,因而如何确定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成为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中的一大难题,尤其是在涉及房屋交易类预约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极为混乱,严重影响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性。由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重点在于赔偿问题,因此解决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问题至关重要,这不仅有助于建立公平的交易秩序,更能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所以本文将重点研究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以期能够提出解决该问题的思路。全篇文章一共分为引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包括五个部分,具体为以下内容:第一部分重点介绍了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在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引出了本文探讨的问题。通过整理归纳一则典型案例的主要事实与判决,总结出在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预约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存在裁判上的不确定性,立法也尚未完备,是学术界和实务中的难题,另外,当前在司法实务界中对预约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上法官自由裁量权非常大,从而引发笔者对这一问题的思考。第二部分为预约合同违约所损害之合同利益。有损害才有赔偿,损害是赔偿的前提,因此这一部分将重点界定预约合同违约所损害的各种合同利益,并进行概念和内涵的分析,同时将厘清预约与本约在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之间的具体关系,从而为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提供指引。第三部分为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之争议。该部分在前述对预约合同违约所损害之合同利益界定的基础上,通过对确定预约合同违约赔偿范围的两种主流学术界观点即信赖利益赔偿说和履行利益赔偿说展开具体论述分析,并提出对于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能一概而论,不能简单的仅赔偿信赖利益,也非都赔偿履行利益,而是应当结合预约合同的内容和合同主体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进行判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四部分为预约合同之类型化确定。该部分根据预约合同的内容将预约合同划分为三大类,分别为磋商型预约合同、订约型预约合同和约定型预约合同,通过将预约合同进行类型化分类,从而为预约合同类型化下的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基础。第五部分为预约合同类型化下的违约赔偿制度构建。具体为:对于单纯的以洽谈咨询为内容的磋商型预约合同,其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原则为准;对于以订立本约为内容且合同具备必要条款的订约型预约合同,应推定合同双方达成交易合意,法律救济同最后交易本约合同,即接近于本约的履行利益;对于预约合同主体之间已经对违约损害赔偿有明确约定的约定型预约合同,则要结合合同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确定损害赔偿范围。通过采取类型化的方法对预约合同作必要区分,有助于构建我国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弹性化认定机制,从而减少司法实务中的一刀切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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