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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建议将公约命名为《鹿特丹规则》,现行三个海运国际公约均是以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为核心进行立法,忽视托运人,尤其是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而《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更是规定了两种托运人,但是立法并没有明确其各自的权利义务,这种混乱状态导致贸易法与运输法脱节,并在航运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针对这种情况,《鹿特丹规则》设计了单证托运人制度作为对策。本文即对《鹿特丹规则》中新规定的单证托运人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具体研究单证托运人主体身份的取得、单证托运人的主要权利——要求承运人签发运输单证的权利、对货物的控制权和诉权,单证托运人的主要义务等方面。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借鉴挪威等其他国家的海商法,本文认为,《鹿特丹规则》单证托运人法律制度的设计初衷自然是好的,但是其对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方面仍有瑕疵:一方面其与贸易法仍不能很好的衔接,对FOB贸易下卖方权利的保护尤为不利;另一方面,其忽视了某些海上运输中的习惯做法与惯例,这也使得公约所设计的单证托运人制度的可行性大打折扣。本文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对此制度进行了修正,认为单证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就应该具有要求承运人签发记载其本人为托运人的运输单证的权利,而且,单证托运人应该是第一手获得其付运的货物的控制权的人,同时应该将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应限制于货物控制权的行使方面。经过修正的单证托运人制度不仅很好的契合了买卖法中的有关规定,使卖方的“中途停运权”落到实处,而且其与航运实践中的做法也是相一致的。由于《鹿特丹规则》短期内并不会生效,因此,本文仅希望能对将来我国《海商法》的修改提供一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