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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和基础,它在犯罪故意中对意志因素起着制约性的作用。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问题是犯罪构成和犯罪故意理论中一个基本问题,对于解决犯罪故意的成立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建立等都十分关键,一直为中外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所重视。本文主要从四个部分对认识因素这一问题进行论述:第一章是从认识因素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和内涵展开,笔者从心理学的角度对故意的内涵进行的论述,然后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及故意的心理构成要素进行分析,认为认识因素在犯罪故意中对意志因素起着制约性的作用。同时分析认识因素的内涵,其主要包括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二章是事实性认识,笔者从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论述,认为事实性认识的主要内容应限定在法定犯罪构成要件之内,具体应当包括:行为的性质、对象、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几个方面,而且对认识内容中比较有争议的行为的结果和因果关系是否是认识的内容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危害结果有狭义和广义之分,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对狭义危害结果的明确认识;因果关系必然属于认识因素的认识内容。同时认为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不属于事实性认识的认识内容。第三章是对事实性认识内容的规范性评价。在肯定认识因素应包括对事实性认识内容的规范性评价的前提下,笔者着重论述了违法性认识的内涵、内容及其与我国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关系,认为社会危害性认识不是犯罪故意事实性认识的规范性评价标准,违法性认识则应是其内容。第四章是认识程度问题。理论和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是否存在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及这种主观心理态度是属于直接还是间接故意。笔者认为理论和实践中是存在这种状态的,且其属于间接故意。在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间没有区别,都是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必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