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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各项法律法规都未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2007年《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了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却并未规定其生效要件,2012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也未予以明确说明。笔者认为,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解释应当在吸收他国相关经验的基础上,选择一种理论上完善、实践中可行的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我国关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立法现状与理论争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只规定了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并未规定其生效要件,之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也未予以明确说明。针对第二十四条,我国存在两种学理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其规定了混合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其规定了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前者的弊端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公认,在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问题进行思考时,有学者提出应摒弃第二十四条的做法,直接采公示要件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第二部分是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之选择。首先,阐述了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而是一个理论体系,其客观表达为公示公信原则,主观表达为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对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例进行比较分析,分别论述了意思主义、形式主义的基本理论及其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影响。之后,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我国不应采公示要件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而应该采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第三部分是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法律适用研究。首先,对第二十四条进行法解释,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分别从公示方式、公示效力、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三方面予以论述。其次,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在法律实践中的适用进行分析,一物二卖是理论界用以比较各种物权变动模式优劣最恰当、最易理解的案例,与混合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比,若出现一车二卖的情形,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利于裁判者迅速做出较为明晰的判断。最后,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的完善提出建议,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并完善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