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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担保模式已无法满足当前各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的建立使得企业可调动自身高额的沉淀资产向质权人设定质押,快速获得借款以缩短融资周期。但目前针对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尤其在质权设立阶段缺乏有力的规制。故通过考察域外法对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制度规定的同时,立足于该权利债权质权的特性,从平衡质权人、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权利义务的角度,针对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制度进行分析,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作有益探讨。本文除引言外,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通过对《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服务平台发布的相关规定进行统一梳理后认为:一方面,《物权法》相关条文中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仅作了“登记生效”的原则性规定,而针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具有何种效力尚无定论,显然该规定对应收账款质权作为债权质权的特点考虑不足;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的范围和设立的程序不尽完善且立法层级较低,基于这一缺陷,该制度的担保价值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彰显。由此,通过对应收账款质权标的范围、质权设立要件及设立瑕疵出现后的救济方式等司法实务问题进行检索,为后文进一步进行比较法研究及推动我国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制度的完善指引方向。第二部分,该部分将针对目前我国应收账款质权标的范围界定不清的问题进行探讨。其一,通过对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应收账款质押标的范围进行考察,成熟的应收账款质权制度之下,应收账款的范围呈扩张状态,甚至部分国家直接采用“债权质权”的模式对该类型的设质行为进行统一调整。其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明确规定未来的应收账款属可设定质押范围,但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定义尚属空白,且未来应收账款因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具有“特定性”而不被认定为适格的物权标的,该状况导致实践中针对未来应收账款的质押业务严重萎缩。其三,“收费权”作为一项特殊的应收账款质权因其带有公共利益和行政特许的色彩而被认为不适宜出质,但实践中收费权作为一项长期、稳定的收益,以其设质有助于市场融资的发展,故对收费权这一应收账款质权的规则指引亟待明确。第三部分,该部分将就我国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要件的选择问题进行探讨。对于权利质权的设立,比较法上有“交付债权文书”、“通知对应义务人”或“进行出质登记”三种立法模式。我国《物权法》以在中征平台系统注册账号进行出质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要件,但是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是否需要通知相应的应收账款债务人,若需要通知,该通知行为是作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抑或对抗要件等问题均缺乏统一的规定。鉴于应收账款质权作为债权质权的特殊性,该质权的实现极大程度上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故通知制度的确立具有极大的必要性。第四部分,该部分将就我国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出现瑕疵时的应对问题进行探讨。应收账款债权的有效履行是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重要保障,但是以虚假、效力存在瑕疵以及内容不适格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十分常见,故实践中应明确引起该瑕疵的责任主体,减少设立瑕疵对应收账款质权人权益的影响。此外,在目前质权人“单方登记制度”之下,应收账款登记错漏无可避免,要求三方主体共同完成质押登记是减少因登记错误致使应收账款质权落空的有效路径。第五部分,该部分将对我国应收账款质权整体设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针对应收账款质权标的范围领域,将着重明晰“未来应收账款”和“收费权”两部分具体所指以减少应收账款设质过程中因权利自身原因造成的障碍;在质权设立要件的选择方面,将“通知第三人”作为质权设立要件以完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要件体系;从设立瑕疵应对的角度而言,明确三方主体对瑕疵形成的责任划分、修正单一主体进行质权设立登记的模式以权衡质权人、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权利义务,保证应收账款质权制度功能和价值的有效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