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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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248条自实施以来,关于如何判定后诉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司法解释确立的标准与司法实践中的判定方式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主要表现为分不清“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与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关系;分不清法律关系与诉讼标的关系;模糊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对于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中的“实质上”的理解存在问题等。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司法审判实务对于“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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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248条自实施以来,关于如何判定后诉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司法解释确立的标准与司法实践中的判定方式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主要表现为分不清“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与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关系;分不清法律关系与诉讼标的关系;模糊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对于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中的“实质上”的理解存在问题等。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司法审判实务对于“诉讼标的”、“一事不再理”、“既判力”等概念存在模糊或不统一的认识,造成了法院在个案中判定重复起诉时存在千差万别的情况,这不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和保障司法权威。
本文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将审判实践中法院判定重复起诉的方法进行提炼并归纳,对司法解释中“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标准的具体适用进行分析研判,并且对“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的运用也进行了分析,将实践中的判定现状予以展现,以期得到法院对如何判定重复起诉的全面认识,为司法审判实务提供操作建议。
通过分析得出,司法实务中应根据具体案情,在宏观判定方法上运用“法定标准法”、“个别排除法”进行重复起诉判定,将模糊标准进行特定化,避免直接笼统说理或适用法律原则的现象。在微观判定方法上应将诉讼标的界定为“争议法律关系”,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区分开,对于“实质上否定”的范围应限于前诉判决主文所确定内容,此外在“新事实”方面,法院可以采取对当事人进行释明的方式将新事实抗辩的选择权交予当事人,并在特定情况下以职权审查的方式进行。通过这些方式的规制以求实现禁止重复起诉裁判标准的统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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