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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是合同的基本分类之一,该种分类在合同法领域愈加收到重视,原因在于继续性合同在规则的适用上具有特殊性,特别是继续性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28日)中,在法定合同解除制度层面引入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但是我国现有法定解除制度依然存在缺漏,不足以囊括一些特殊事由,导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定期继续性合同则存在着解除不能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无法顺利通过法定解除制度脱离合同关系,形成了所谓的合同僵局。为了破除实践中所存在合同僵局,学界有部分学者将视角局限在“违约方提起解除”的情形中,提出设立违约方解除权等概念,但这缺乏立法基础,而且能够处理的案型范围有限,实不为上策,应该视野放宽至继续性合同解除权规则的供给,我国当前法律语境下需要设立基于重大事由的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案例以及考察我国现有法定解除事由在比较法的典型案例中的处理困境,正面直观地反映出我国在继续性合同解除的场合存在合同僵局的问题,并且我国的继续性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不足以应对。我国的继续性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不足缘由在于我国对继续性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关注不足,这导致了合同解除制度立法方面的疏漏。进而分析继续性合同自身的特殊性,从中推导出继续性合同解除权设立之时的着重点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基础以及使得合同关系继续维持无期待可能性的特殊事由。并且,基于比较法的考察,德国建立的基于重大事由终止继续性合同的制度,以及日本基于学说与判例所发展的信赖关系破坏法理,均较好地关注到了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建立或发展出了合适的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与学说。从比较法以及我国相关继续性合同判例汲取经验、得到启发,并比较我国与他国关于继续性解除制度之间的发展路径以及共性,可以发现我国同样具备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设立基础——判例的倾向: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因此,在我国法律语境之下,需借鉴德国的继续性合同特别终止制度,设立相关的继续性合同基于重大事由解除制度,并且厘清其与现有法定解除制度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新解除规则在实务中的适用,明确了通过情势变更原则与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解除制度进行配合可以解决“违约方提出解除”的案型。同时论证在继续性合同解除规则欠缺的当下,可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最终解决了我国法律体系中合同解除规则供给不足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