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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使用他人房屋为居住目的的居住权发端于罗马法中的人役权制度,并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也通过有关判例对离婚后的居住权予以规定。然而,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在西法东渐过程中,用益权却“消失”了,居住权更是不见踪影。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也未见有居住权的规定,其概念仅存在于离婚判例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说,在中国它还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2002年12月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公布的《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首次规定了居住权制度,引起了学者的热烈讨论,但对于最终是否应设置居住权,学界却众说纷芸。 本文全面考察了国外有关居住权的法律规定与判例,剖析了居住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依据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观念,对居住权与租赁权、借用权进行了比较研究,彰显了居住权的独立意义。分析了在我国现实情况下,规定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参考、借鉴与吸收国外居住权的立法成果与离婚时婚姻住宅处理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对居住权制度的立法体例及居住权的取得、消灭、主体、客体、内容等具体制度的建构作了详细的探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同时呼吁,我国应抓住正在起草民法典与制定物权法的大好时机,在未来民法典和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居住权制度。 本文由序言、正文、结语组成,正文由居住权的渊源及立法现状、居住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我国设立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立法体例与制度构建四个部分组成。其中,正文第二部分和第四部分是本文的主体部分。 在序言中,就本文的背景作了概括性的介绍。 正文第一部分居住权的渊源及立法现状考察了罗马法、大陆法系诸国及英美两国的居住权制度,介绍了国外居住权制度成功有益的经验,以此作为我国居住权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认为东亚一些国家和地区没有规定居住权制度的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各国规定的用益权都与养老有关,而养老问题在东方社会主要由家庭成员负担,使得这种主要以养老、离婚或丧偶而设计的居住权暂无存在的必要;二是居住权本身存在弊端,如不关心物的改良、转让等;三是这些国家和地区认为居住权可由自创债权予以替